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楊喻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諺臻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上訴人即被告陳諺臻(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刻了解本案所涉不法犯行之嚴重性,並主動供出與本案犯罪組織相關之一切人、事、物,盡力協助本案偵審作為,願坦然接受後續之刑事責任,自無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更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應無何羈押之原因,本案已經一審宣判,自無串證、更無再為相類犯行之虞,懇請具保停止羈押,改命以限制住居之替代羈押手段,即可確保被告後續配合應訊之順暢性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已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先後操縱本案A詐欺集團及另發起本案B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2罪,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而本案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其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等加重詐欺(併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件數高達101件,共計侵害10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確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因本案犯行已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嚴重性自屬不可小覷,足見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並未以被告與共犯、證人有串證、滅證之虞等,以為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以被告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主張並無上開羈押事由等,即有誤會。
五、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或改採其他替代方式即得使羈押原因消滅。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