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陳碩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碩見(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所犯如本院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仍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