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柏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柏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魁(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正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於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並稱「希望可以減兩個月,本人蔡柏魁已知道錯,不會再犯,請求給我一次機會改過…」等語,又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13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13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97字第49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8年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異同,行為時間間隔相當時日,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蔡柏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①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0.27 ①自108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 ②111.08.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16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23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4.07.02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確定日期 113.03.09 114.08.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741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5016號 (附表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