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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UONG NGOC SON(中文名:梁玉山)

(母親住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LUONG NGOC SON(中文名:梁玉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是聲請人因一時失慮,將自己帳號借給友人所發生,可見聲請人已無串證之虞;聲請人雖是外籍移工,但生母是合法配偶,有居留證和固定住居所可作為聲請人之具保擔保人,聲請人歷次庭期均要求具保,法官諭知只要聲請人母親願意作保,聲請人是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的;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停止羈押具保出所,聲請人願以金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又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而聲請人於115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是本案應屬已確定,且於115年6月1日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15年執執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已非屬羈押中之被告,而屬執行中之受刑人,實無停止羈押問題。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現已非羈押中之被告,本院即無從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其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