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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奕廷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奕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原即患有精神官能症之疾病,本案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家中發出不明聲音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無端之攻擊行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持水果刀力道無法掌握所造成之意外傷害,被告並非毫無機會續行攻擊2位被害人,然被告並未續行攻擊被害人,堪認此僅為一偶發事故,被告客觀上並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又被告家庭屬經濟弱勢家庭,無逃亡之資力與管道,且被告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決無棄母親不顧而逃亡之可能,而卷內亦無被告有逃避追訴、執行而藏匿或逃往國外之逃亡事實,是不得僅因被告所犯為重罪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固有於113年間,因精神受刺激之情形下傷害被害人之情形,然係因被害人為不當行為始有此情形發生,並非被告在毫無差別之情形即會對一般人為攻擊行為,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被告之書狀誤載為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提高具保金、定期至警察局報到、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代替羈押,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所提書狀誤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5月19日接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持刀傷害鄰居之案件,經提起公訴,與本案犯罪情節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殺人未遂犯行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押票、11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43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112年間,曾有因不滿遭鄰居吵醒,即持水果刀刺擊鄰居之傷害犯行,被告母親亦證稱被告受到刺激時會有失控爆發之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另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施文珍、陳香惠,致被害人施文珍受有主動脈穿刺傷、左側血胸、右小腦中風併水腦症等傷害,並一度呼吸衰竭;被害人陳香惠受有顏面撕裂傷、左頸部撕裂傷、左眼下瘀傷併擦傷、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併考量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及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法官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對被告羈押,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