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木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木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木杉(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5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7部分,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位分別記載為「112/12/01」、「112/08/25」、「112/08/25」,應分別更正為「112年10月下旬至112年12月1日」、「112年8月23日至112年8月25日」、「112年7月6日前某日至112年8月25日」),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6月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具狀表示請求從輕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1日115中分堂刑乾115聲976字第602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薛木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至 112年9月8日止某日間 112年10月下旬至 112年12月1日 112年8月23日至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5號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4日 113年5月29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3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3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9號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前某日至112年8月25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1號 編號7、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