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所示各罪,由如附表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互有不同,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刑期之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陳稱其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希得選擇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而為執行等語,然有關受刑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得以斟酌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10/16 113/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7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5/03/10 115/03/1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3/10 115/04/14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95號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