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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曈(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已認罪,且本案第二審審理完畢,已無事證調查之必要,被告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意圖。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家人感情深厚,尚須照顧家庭,且被告於羈押之前有固定住所,從事經營露營區之正當工作,並無前科紀錄,顯見被告無逃亡之虞。本案為偶發性犯罪,歷經偵審程序,被告已記取教訓,不敢再犯,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加以被告身體狀況欠佳,有脊椎疼痛問題,劇痛時需要服用止痛藥以維持正常生活,羈押已有年餘,被告有就醫之必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犯後態度當屬良好。故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4年12月8日、115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8日先後4次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裁定可佐。再核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本案相關卷宗及證物業經移交最高法院繫屬中,此有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則面對本院已判處前揭刑期非輕之情況下,其逃匿卸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斟酌被告所涉上開重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另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被告已上訴第三審之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及賠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