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王子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王子壬(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數月內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業已解除禁見)。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依線商「小楊」指示測試線路等情,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洗錢未遂(既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負責測試線路及提供話務系統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在短短不到3個月內(114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犯下多達33次加重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以被告家庭情況作為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並無串供疑慮,然本案業已對被告解除禁見,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