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宗訓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5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惟聲請人尚因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考量兩案犯罪背景事實高度相同,若能合併集中於一地方法院管轄進行審理判決,較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利被告辯護方便,量刑亦較能全面性考量,作出判決結果一致性,爰聲請裁定准予將本案移轉至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關於移轉管轄,得由當事人聲請者,以同法第10條所定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至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其所陳理由,尚與移轉管轄之要件未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