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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秀鳳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公告主文,然聲明異議人迄未收受判決書正本,詎檢察官竟於翌日(同年月28日)即寄發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報到發監執行,自收受通知至報到僅餘不到二個工作日,於判決送達前即發出傳票且未預留合理期間,顯屬操之過急,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又聲明異議人迄未取得判決書,無從得知判決理由,亦無法與律師研析有無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檢察官未予緩衝即指揮執行,實質剝奪其受律師協助及尋求法律救濟之權利;另聲明異議人所處刑期長達有期徒刑7年2月,需相當期間安排家庭照顧及工作交接,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完全未酌留合理緩衝期間,執行方法顯屬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至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秀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後,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猶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指揮執行在案,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上開業已確定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參諸前揭說明,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確定判決於115年5月27日公告主文後,其

迄未收受判決書正本,檢察官即於翌日(同年月28日)寄發執行傳票,操之過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檢察官自應據以指揮執行,此與受刑人是否收受判決書正本無涉。蓋判決之確定與判決正本之製作送達,本有時間先後之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即時收受判決書正本,乃事理之常,要非檢察官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是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確定判決之執行,乃檢察官之法定職責,現行法並未規定執行傳票之核發與應到日期間須預留特定之緩衝期間,是聲明異議人徒以自通知至報到不足二個工作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反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其尚未取得判決書,無從與律師研析有

無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檢察官未予緩衝即指揮執行,侵害其受律師協助及法律救濟之權利云云。惟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倘受刑人係不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刑事確定裁判,認其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本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定程序為之,核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況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審等救濟程序,並不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與否為要件,受刑人自得於入監執行後委任律師研析、提出,是聲明異議人以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㈣聲明異議意旨復以其刑期長達7年2月,需相當期間安排家庭

照顧及工作交接,檢察官未予酌留合理緩衝期間,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云云。惟受刑人之刑罰執行應否停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事由為限,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所稱安排家庭、工作交接等情,客觀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自不生應停止執行之問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即屬適法,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聲明異議人如確有處理家庭、工作交接等事務之需求,要屬其得否另行依法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裁量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