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珊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案件已確定,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接獲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珊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送執行在案,最高法院因而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移民署通報清單在卷可考;又經核卷內卷證,聲請人並無經法院裁定禁止出境、出海之情事,且上開案件業經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而聲請人由法院依照規定通知移民署有應禁止出國之情形,聲請人如經移民署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依前說明,則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故而,聲請人向本院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