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鍾自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自強(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臺中地檢
署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未依法先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向聲明異議人本人、同居人或其受僱人為送達,亦無任何不能依上開方式為送達之情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逕對聲明異議人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顯屬不當,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另,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6
月12日以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駁回,然系爭判決直至115年6月1日止,仍未送達受刑人,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是本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應無由確定,自不得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待前開系爭判決送達聲明異議人,逕認本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確定效力,而對聲明異議人為執行通知,應有就尚未確定之判決逕為執行之違法,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違背法令之執行顯屬不當指揮。
㈢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系爭命令為合法送達,系爭執行命令於1
15年5月27日作成,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方受通知,並於115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即須報到發監執行,不僅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安排工作交接及家庭照顧之時間,對於聲明異議人而言,更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更嚴重侵害聲明異議人之人權,難認適法。聲明異議人至今尚未收受系爭判決,在對於判決理由無從獲悉之情形下,即於受執行通知之2日内鋃鐺入獄,無從與辯護人探求是否有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致聲明異議人無法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違憲法第8條、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為免檢察官濫用職權或不當指揮,自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此項寄存送達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亦為同旨之規定,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本院後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撤銷仍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由臺中地檢署指揮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經向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5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聲明異議人旋於同日下午16時13分到所親自簽收該執行傳票,有上開判決書(節錄)暨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執行卷宗,及臺中地檢署115年7月20日中檢原冠115執8803字第1159100198號函及所檢附相關資料影本1份核閱無訛,是上開執行傳票通知正本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該條第2項雖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即115年5月31日)起經10日(即115年6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即115年5月31日16時13分已到上開派出所簽收領取,則該執行傳票自應由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是該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洵堪認定。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稱系爭判決直至115年6月1日止,仍未送達
聲明異議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逕認本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已發生確定效力,而對聲明異議人為執行通知,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云云。惟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96條)或撤銷原審判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98條)時,最高法院判決均有公告,而對外生效,以公告之日期為判決書之制作日期,故應以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即判決書之製作日期)為確定日,因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即屬定讞,無法再上訴,故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即為確定日期(詳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三七)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3輯第565頁、第679頁,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釋),故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或撤銷原審判自為判決時,因最高法院判決均經公告,並以公告之日期為判決書之制作日期,故係以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為判決確定日,則上開系爭判決既經於115年5月27日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上開案件於115年5月27日業已確定無訛;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得執行,並無須於收受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及該確定判決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後,始可執行之規定。此由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115年5月27日台刑四朗114台上5227字第11150000001號函知最高檢察署:「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業於115年5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就被告…鍾自強…部分本院判決情形通知貴署,以利執行」等語,即可印證。因此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執字第8803號執行命令發將聲明異議人發交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揆諸首揭說明,前開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或指摘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或未收受系爭判決致判決確定日未定、甚或舉其家庭因素等事由,而循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為爭執,均無可採,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