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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杉豪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杉豪(下稱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坦承不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已就所知情節及相關共犯如實供出,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除於第一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外,現另與本案7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確實給付全部和解金,足見被告願意承擔自身之責任,堪認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是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過去 並無詐欺等相關前科,經歷此次教訓已深刻知錯並反省,無再犯可能,被告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已久,對於父母親甚為思念並深感愧疚,不願再經歷此傷痛,應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已深刻反省本案作為,且與眾多被害人和解,如被告能交保在外工作,亦有助於被告與更多被害人和解,以期對被害人稍作彌補,請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嚴重性,准予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超過100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15年3月3日、同年4月29日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在案。㈡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如原審判決主文關於被告部分所示各罪及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定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詳前述),其犯罪之情狀顯非輕微,所侵害之法益眾多;且受重刑之裁判,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宣告之前揭應執行之刑期並非短暫,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確有逃亡之可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共計173個犯罪事實,且獲取相當之不法犯罪所得,此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之犯罪,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此類犯罪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顯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仍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甫於115年4月29日裁定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2月。

㈣至於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人均已訊問

完畢,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無詐欺相關前科,對於本案所為深感懊悔,深刻反省悔悟,對於父母親甚為思念並深感愧疚,上訴後再與7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願意承擔自身之責任,堪認無逃亡之虞,如能交保在外工作,有助於與更多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應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並不可採;另聲請意旨所指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無勾串、湮證之虞,非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本院自無須審酌。均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作為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