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平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平(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主動提供毒品來源、人別、金流等資料供檢警追查,經原審依職權告發,後續追查緝獲對被告而言,有助彰顯其良好犯後態度及悔過之心,有利刑度寬典,符合被告最佳利益;被告從未出國,高齡父親剛手術完畢居於國內,家庭羈絆甚深,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不能僅以被告有認識居住在國外之人即認定有逃亡之虞,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念想,更遑論著手實施,歷次裁定卻稱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實係以重罪重刑作為一再羈押之唯一理由,侵害人權為甚,復未說明何以不能以替代處分取代羈押,顯有未洽。被告知悉父親剛完成心臟手術,需專人照顧,心急如焚,爰請撤銷羈押處分,使其能於司法程序進行期間,返家照顧高齡父親,並工作扶養之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移審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案件審理。被告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4月23日接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上訴字第460號卷第107-1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5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對所犯懲治走私條例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均認罪,並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上訴字第460號卷第181-184、193 頁),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自承係由其位於柬埔寨之堂弟林文彬聯繫介紹,足認其在國外有相當接應,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本院並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行,助長毒品擴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處分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家庭因素等情,縱認屬實,仍與羈押必要性審查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