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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亮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亮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亮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顯有誤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各異、侵害法益不同、時間間隔非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暫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固表示暫不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按除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外,其餘情形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查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或同意,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請求暫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張亮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1日 113年6月21日11時40分前某時至113年6月21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95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62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25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282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5年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28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5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9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4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