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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佑誠(下稱被告)因恐嚇取財(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妨害秩序等)、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雖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其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其他共犯則均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告遭扣押之前開手機(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一第7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181頁、原審卷第11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該扣案手機內除有本案相關案情之照片、影片(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一第81至109頁)外,且因本案並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手機與被告或餘共犯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無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