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姓名年籍資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打字列印「甲男」,並蓋用選任辯護人之印章,而未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