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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姓名年籍資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在案,被告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判決中諭示不併與宣告沒收,已無將該等物品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之上開手機,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其既已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本案未經全部終局判決確定,扣案物即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從而,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偵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