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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玉龍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徐玉龍(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羈押錯過對父親盡孝道之機會。再者,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係初犯,且已羈押超過2年,倘折抵羈押日數後,只須再執行徒刑約3年即能報請假釋,實無逃亡理由。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准予具保讓被告能出所工作賺取和解金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4年12月8日、115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起先後3次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可佐。

㈡再核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衡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前開重刑,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飾責之動機仍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之必要。復斟酌被告所涉上開重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是否將符合假釋資格、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