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建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3日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編號3至5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所示之罪為113年4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112年12月間所犯、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113年4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部分,因係單一併科罰金之刑,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1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7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81號、第37032號、第374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7月15日 114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15日 114年9月1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78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 號 4 5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5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第8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第70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4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第7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3日 114年12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35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