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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昱瑋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自中華民國(下同)115年3月26日起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賴昱瑋(下稱被告)已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未遂罪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相關筆錄已製作完畢,證物亦皆已保存,實無任何串供滅證之虞。㈡被告非涉犯重罪,又有固定住居所、健全羈絆家庭系統及正當固定之工作,此前雖曾遭通緝,然係因被告未居於司法文書送達地址,因未受送達致遭通緝,並非被告有意逃亡,難認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應無逃亡之虞。㈢被告雖有詐欺前科,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益徵已達矯治之效,被告又無負債之金錢需求,不存在反覆犯罪之傾向及條件,被告應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㈣被告父親已高齡67歲,患有帕金森氏症,身體機能退化,有失智症狀並有脫序行為,曾無故報警造成警員困擾,現由高齡母親一人照顧非常辛苦,懇請鈞院基於人道考量,讓被告能陪伴父母親,扶養照顧年邁父母及1名幼子。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出境、出海、電子腳鐐或其他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月30日假釋出監,竟又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經原審

(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係在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集團網路話務服務系統,並配合即時處理通話問題之行為,業原審判處罪刑,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㈢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為跨境詐欺機房,被害人人數甚多,所生損害甚鉅,詐欺集團之規模非小,並無法排除被告仍有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管道之可能。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4年2至4月間經營詐騙機房,可知被告高度可能一再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並從最底層之提款車手,提高地位到詐欺機房之網路話務系統商。被告經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如果再度面臨金錢需求時,極有可能會再次以詐欺方式賺錢謀生。從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類犯罪行為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是以,本院認在現階段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保全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逃亡、再犯同一詐欺犯罪,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坦承部分犯行,證據皆已保全,欲以具保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本件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扶養照顧年邁父母及1名幼子等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