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張欣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欣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之影本(經隱匿張欣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准予以電子卷證方式提供,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欣婷(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現正撰擬上訴理由書中。因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多次引用聲請人之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之判決內容、事實認定及評價基礎,前案卷證資料已成為本案判決理由之一部分。為確保上訴理由之完整性與防禦權之行使,並利於具體檢視原審判決引用前案內容之適法性與正確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本案及前案之全部卷證影本(含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全部卷證資料影本,其理由係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多次引用前案之判決內容、事實認定及評價基礎,前案卷證資料已成為本案判決理由之一部分,為撰擬上訴理由書,確保防禦權之行使,有取得上開卷證資料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聲請之本案卷證資料,核與其被訴事實及防禦權之行使相關;又原審判決既多次引用前案之判決內容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前案卷證資料亦與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密切相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之防禦權,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