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宋一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期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宋一龍(下稱聲請人)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若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其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行定應執行刑。況依首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