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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 游智傑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iPHONE11手機2支、iPHONE16pro手機1支,為聲請人游智傑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建彰、林俊諫、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聲請人遭扣押之前開手機3支(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卷一第4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二第435頁、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125至12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因本案並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物品,與被告3人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無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