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國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之執行指揮(中分檢錦謹115執聲他85字第11590090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禎(下稱受刑人)所犯強盜等罪,

於民國115年1月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5年4月13日以中分檢錦謹115執聲他85字第1159009080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除非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為由駁回其聲請。

㈡受刑人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裁定),就附表編號1、2、3、5、6、9、1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另就附表編號4、7、8、11、1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7年3月。然受刑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期總計為12年6月,另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9月19日(即附表編號4),而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因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再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2年6月。由上述比較可知,檢察官所擇定刑方式,與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刑期差距4年9月。

㈢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因組合方式所造成的刑期差異,在客觀上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而產生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又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懇請將系爭確定裁定及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函文撤銷並重新更裁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其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乃裁判安定性及受刑人信賴利益保護之當然要求。是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其中所稱「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核屬對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此一極重要法秩序價值之例外規定,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其適用應以原確定裁判之定刑基礎本身,存有非可歸責於實體裁量之瑕疵或意外因素(例如因案件分屬不同法院、不同時期先後確定,致本可合併之數罪遭程序上偶然割裂,形成裁量者事前未能綜觀全局所生之顯失均衡結果),且非藉由重新定刑之個案救濟已不足以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者,始足當之,自應從嚴解釋。倘原確定裁判之定刑組合,係法院於全案資訊完整具備之單一程序中,本於全部犯罪情節所為之實體裁量結果,縱事後尚存在其他同樣合於法定要件、而在數額上對受刑人相對有利之組合可能,亦屬法院裁量權限範圍內之合法選項所生之通常差異,尚難逕認已該當前揭例外要件,否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實質確定力制度所由設之裁判安定性與被告信賴利益保護機能,將無法達成。又法院於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當否之範圍內,固得附隨審酌本件是否存在前揭得使實質確定力鬆動之法定例外事由,然此仍與逕行審查確定裁判本身之實體內容當否有間,合先敘明。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之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加重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嗣當時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於97年間,係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一併」聲請本院辦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非分次、分批就各罪個別聲請,此有系爭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及其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於該次程序中,係就檢察官一次提出之全部12罪,綜合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次數、行為態樣、各罪確定判決之先後與時間密接程度、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20年上限之適用可能,以及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與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後,始就附表編號1、2、3、5、6、9、1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另就附表編號4、7、8、11、1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二者再依法接續執行。是系爭確定裁定之定刑組合,乃本院於同一裁定程序中,基於完整案卷資料所為之實體裁量結果,而非因檢察官先後於不同時點、向不同法院分別聲請,致原可合併之罪被割裂而分屬互不相干之二裁定、事後已無從合併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除

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等法定例外情形外,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任意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意旨,亦為維護裁判終局性、保障受刑人對確定裁判信賴利益之當然要求。經查,系爭確定裁定確定後,附表所示各罪迄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之情形,亦無因嗣後另案判決確定而生新增合於併罰之犯罪,復無赦免、減刑或其他更定其刑之事由,故本件並不該當前揭法定例外之任何一款,先堪認定。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主張附表編號4至12所示9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94年9月19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若依此另行組合,合併計算之刑期至多不逾32年6月,較系爭確定裁定所定37年3月之總執行刑短少4年9月,已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予個案救濟等語。惟查:

⒈按大法庭裁定所稱「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核其規範意旨,係為因應原確定裁判之定刑基礎本身存有非可歸責於裁量本身之瑕疵或意外因素,例如因案件分屬不同法院、不同時期先後確定,致本可合併之數罪遭程序上偶然割裂,形成裁量者事前未能綜觀全局、亦非出於對全案情節之實質權衡所生之顯失均衡結果,始例外容許突破實質確定力,予以個案救濟。此一例外事由既屬對「確定裁判終局性」此一極重要法秩序價值之限制,自應從嚴解釋,以具體、顯著、客觀上足認原裁判顯失公平者為限,不能僅因受刑人事後另循他種同樣合於法定要件之組合方式計算,得出較低之應執行刑總數,即謂已該當此一例外要件,否則舉凡數罪併罰案件但凡存在一種以上法定可行之組合可能(此在多數數罪併罰案件本屬常態),受刑人均得執「另有更有利之組合」為由,訴請重新定刑,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實質確定力制度所欲維護之裁判安定性與被告信賴利益,將形同虛設,當非大法庭裁定之本旨。

⒉本件系爭確定裁定所採之定刑組合,如前㈠所述,乃本院於檢

察官一次提出全部12罪之聲請程序中,就全案資料綜合審酌後所為之實體裁量,並非因案件分屬不同法院、不同時點先後確定而生之程序性割裂,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聲請方式所造成之偶然結果。受刑人現今所指摘之組合(即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4至12分別合併)固非法所不許,然此僅屬另一種同樣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要件之可能組合,與系爭確定裁定所採之組合相較,均屬法院裁量權限範圍內之合法選項,其間差異乃法院綜合權衡各罪罪質、次數及整體情節後,依法所為價值判斷之當然結果,核屬實體裁量之範疇,而非裁量外部之意外或瑕疵,自與大法庭裁定所欲救濟之類型尚屬有別。

⒊縱就數額而言,系爭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37年3月,與受刑

人所主張32年6月之總和相較,差距4年9月,約占受刑人所指總刑期之13%;而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10、12等罪均屬連續加重強盜之重罪,宣告刑各達12年、15年、16年,系爭確定裁定就情節較重之7罪部分,已依當時有效之20年封頂規定為最有利受刑人之處理,並非未慮及封頂保護而恣意加重。是此一數額差距,乃法院於合法組合選項間行使裁量權限所生之通常結果,尚難認已達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非予救濟不足以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顯著程度。受刑人所舉各節,核與大法庭裁定所指之特殊例外情形尚屬有間,尚非足採。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裁定部分,經核本院前

揭三、㈢所為之審查,係於判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是否違法或不當之範圍內,附隨審酌本件是否存在使實質確定力得以突破之法定例外事由,其審查標的與審查目的,始終鎖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此一要件,並未逾越聲明異議程序之審判範圍,更非就系爭確定裁定之實體內容為終局之變更、撤銷或另為新裁定。是聲明異議意旨倘係以「縱不具備前揭法定例外事由,仍請求法院逕行重新評價系爭確定裁定分組方式之當否並予撤銷」為請求,核其實質,乃對確定裁判本身之實體內容表示不服,而非指摘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尚有未合,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之範圍,本院尚無從於本件程序中逕予撤銷變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裁定係本院於檢察官一次提出附表編號1至12全部12罪之聲請程序中,就全案資料綜合審酌後所為之實體裁量結果,並非因案件分屬不同法院、不同時點先後確定而生之程序性割裂,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聲請方式所造成之偶然結果;而系爭確定裁定確定後,附表所示各罪迄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之情形,亦無因嗣後另案判決確定而生新增合於併罰之犯罪,復無赦免、減刑或其他更定其刑之事由。至於受刑人所指摘系爭確定裁定與其自行主張之組合方式間4年9月之刑期差距,核屬法院於合法組合選項間行使裁量權限所生之通常結果,揆諸前揭從嚴解釋之標準,尚難認已達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非予救濟不足以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顯著程度,是本件並不該當得使實質確定力鬆動之任何法定例外事由。檢察官本於此一前提否准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自無違誤,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倘係以縱不具備前揭法定例外事由,仍請求法院逕行重新評價系爭確定裁定分組方式之當否並予撤銷為請求,核其實質,乃對確定裁判本身之實體內容表示不服,而非指摘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非本院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受刑人執前詞,一方面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函文為違法不當而請求撤銷,另一方面請求本院逕予撤銷系爭確定裁定,前者為無理由,後者則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均無從准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 表: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受刑人李國禎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連續加重強盜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1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29日 93年10月初至同年月22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 93年10月初至同年月2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92年度偵字第1401號及91年度偵字第14767、15352與15739、19044、19098號等 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 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3年度上更一字第526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判 決 日 期 93.12.02 94.06.17 94.06.17協商判決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4.02.17 94.06.17 94.06.17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2年不減 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42號 桃園地檢94年度執字第5340號A 桃園地檢94年度執字第5340號B編 號 4 5 6 罪 名 故買贓物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械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年3月2日 88年9月15日持有93年10月22日查獲 93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94年度偵字第3437號、94年少連偵字第5號 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846號、18753號 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846號、18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4年度竹簡字第780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判 決 日 期 94.08.26 94.11.14不得上訴 94.11.14不得上訴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4年度竹簡字第780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4.09.19 94.11.14 94.11.1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修正前槍砲彈刀條例第11條第4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 不減 有期徒刑4月 備註 苗檢95執助字61號即竹檢95年執字1號 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625號A 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625號B編 號 7 8 9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兵役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1日 9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 93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苗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苗栗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 判 決 日 期 94.11.21協商判決 94.11.21協商判決 95.01.12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4.11.21 94.11.21 95.02.06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備註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506號A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506號B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55號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連續加重強盜 妨害公務 連續加重強盜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0日 94年7月21日 9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846號 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980、2981、2995、3195、3213、3217、3237、3363、3523、4884號及95年度偵字第17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判 決 日 期 95.06.29 96.03.20 96.03.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95.07.24 96.04.13 96.04.13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5年不減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6年不減 備註 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6631號 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67號A 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67號B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