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傑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115年上易字15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潘○○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有誣告聲請人即被告曾傑文(下稱聲請人)之嫌疑,因此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之全部卷證有閱覽之訴訟上需求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上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之115年5月19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

檢閱卷證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並敘明須檢閱卷證始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具體理由為「要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等語(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於本案已經無罪判決確定,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並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有據以聲請檢閱卷證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聲請檢閱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提告他案之用,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之目的相違。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之何等卷證具關聯性,而有聲請檢閱本案卷宗之必要,僅空泛稱他人誣告即聲請檢閱本案全部卷證,致法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因判決確定訴訟關係消滅,就相關刑事訴訟案卷或卷證資訊,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聲請人應另循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