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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軍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子嘉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劉豐億律師陳修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子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子嘉(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3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