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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軍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易銘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A03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A03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明確指摘係就原審判決所宣告緩刑未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緩刑及附加負擔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法院宣告緩刑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一併附記於判決之負擔,就判決結果整體觀之,實質上屬於被告犯罪行為所需付出之「代價」,故法院如宣告緩刑而未一併為任何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參與法治教育等負擔,此一結果對被告而言,實質上並未對其犯罪行為付出任何代價(經歷偵、審程序之勞費為任何被告,無論有罪、無罪均須承受之不利益,且係國家為實現司法權所必須,與犯罪行為本身所應付出之代價有別,不應等同視之)。

二、而刑事判決除了有防止個別被告再犯之特別預防作用外,亦有使社會大眾知悉犯罪終將負擔實質不利益後果,進而達到防止他人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今原審判決由個別預防目的之觀點出發,認為對被告宣告緩刑即足以防止其再犯,而無需附記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詳判決書第6頁第3至5行),就結果而言,實無異對社會大眾傳達「犯罪未必終須付出一定代價」此一訊息,顯已忽略前述刑事判決亦具有一般預防之重要作用及社會使命,甚為不當。

三、況就相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脅迫罪案件,亦不乏其他對被告宣告緩刑同時命被告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參與法治教育等負擔之判決,此等負擔難認過苛,亦相較未附任何負擔之緩刑宣告,顯然更具刑事判決之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檢察官之上訴主張,被告固然答辯略以:㈠緩刑應否附負擔,本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

既已綜合審酌行為人之犯行與自身狀況,未有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原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本案衝突源於被告誤認被害人以「媽蛋」辱罵其母,事出誤會而非無的放矢,且施暴行為未致被害人受傷,案發後雙方業已在長官要求下相互致歉,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認己過且深具反省能力,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無條件緩刑2年,認事用法俱屬妥適。

㈡更有甚者,被告陳明因犯本案已無法取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良民證),不僅喪失公部門任教資格,更因此失去國小棒球教練職務,目前求職屢遭挫折,實已付出慘痛代價並悔不當初。據此,原審判決實已充分彰顯刑罰之警示與預防作用,檢察官之上訴僅係就原審量刑與宣告緩刑時已充分評價之因子重複爭執,應難謂有理由等語。

二、惟查:㈠按緩刑宣告併附帶條件或負擔,乃為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

刑之手段,旨在促使行為人確實深切反省,期收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法院雖有自由裁量緩刑附負擔與否之權限,然此裁量並非漫無限制,仍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須與被告犯罪情狀、社會防衛、法秩序維護及罪責相當等目的相契合。若宣告緩刑而未一併命為任何實質負擔,致未能發揮刑罰之警示作用者,其裁量即難謂妥適。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

脅迫罪。該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部隊機能之運作。被告僅因休假流程之細故,復因誤認被害人A02言詞辱罵其母,竟對具指揮權責之長官情緒失控,施以抓住衣領、舉拳作勢毆打等強暴、脅迫行為,其舉措已然損及軍隊之領導統御威信與軍中倫常。原審固然考量事出誤會、雙方已在長官要求下相互致歉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若未併予宣告任何實質負擔,無異使被告對其破壞軍法紀之犯行,免卻任何實質上之法律代價。

㈢刑事判決除防止個別被告再犯之特別預防作用外,尚肩負使

社會大眾知悉犯罪終將負擔實質不利益後果,進而防止他人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及社會使命。被告既對長官施暴,若僅因事後致歉即獲無條件緩刑,實無異對社會大眾及軍中袍澤傳達「犯罪未必終須付出一定代價」之訊息。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從中體認法規範之不容侵犯,自有課予一定條件緩刑負擔之必要,始能彰顯刑事判決之個別及一般預防作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因本案無法取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喪失公

家機關任教資格與國小棒球教練職務,目前求職碰壁,已付出殘酷代價等語。然查,被告所指求職受挫或無法取得無前科證明等情,乃其違犯國家刑罰法律後,依法規限制或社會客觀環境所生之「附隨不利益」,純屬其個人生涯發展受挫之事實,核與國家為實現刑罰權、督促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所應課予之「刑事制裁或緩刑負擔」性質非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自個別預防之觀點出發,認為對被告宣告緩

刑即足以防止其再犯,卻未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忽略本案對軍紀之危害及刑事判決一般預防亦具重要作用,尚嫌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緩刑未附負擔部分為不當,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核: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因軍中休假流程之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復因誤解被害人言語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罹本件軍法重罪,然考量其施暴手段僅止於抓住衣領及舉拳作勢,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實質受傷,且事發後第一時間已在長官要求下與被害人相互致歉,被害人亦於偵訊時表明不願意追究等情,足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檢討,具悔過之意。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述犯罪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衡及被告案發時身為現役軍人,本當服從軍紀、敬重長官

,竟僅因細故即對具指揮權責之上官為強暴脅迫舉措,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情緒控管能力尚待加強。為確立其正確之法秩序意識,使其深切體認法規範之嚴肅性,並兼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強調之一般預防與社會使命,本院認不宜為無條件之緩刑宣告。為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防杜再犯,並彌補其法治觀念之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㈢又被告既受前開法治教育之緩刑負擔,為期由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與輔導,俾收保護管束之效,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