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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軍上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冠祁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勁堯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冠祁、陳勁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冠祁、陳勁堯(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4年11月26日屆滿,再經彰化地院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彰化地院114年3月27日函、彰化地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被告葉冠祁、陳勁堯經彰化地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7月26日屆滿,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葉冠祁因涉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被告陳勁堯因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前分別經彰化地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陳勁堯及其辯護人黃證中律師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被告陳勁堯已坦承犯行,自交保後,均遵期到庭,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葉冠祁及其辯護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7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