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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軍上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欽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欽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郁欽(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原判決所記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而前述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經原判決判處相當刑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5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10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判決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其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其法定刑度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其並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刑度非輕,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仍高。參以共犯黃家宇目前逃亡海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與其連結甚深,黃家宇於國內外均具相當資力,現今通訊軟體不斷推陳出新,雙方得以輕易聯繫而接應被告逃亡,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曾任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少校偵查員,資歷非淺,對於海巡署之邊境查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其人脈,更容易利用相關知識及資源趁隙逃亡,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衡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5年10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