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大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勤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人員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
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聲請人家人所使用舊款手機有升級汰換需求,想使用上述扣案手機,為此請求准予發還上述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被告許勤義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聲請人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實施搜索,將聲請人所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手機予以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許勤義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許勤義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
(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述手機,係本案之扣案物證,雖未經彰化地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上述手機仍有於本案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尚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上述手機,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