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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軍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柏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勤義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扣押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聲請人合法所有之財物,且與本案無關,既非證據,亦非得沒收之物。而聲請人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被告,且原審判決並未就上述現金及手機宣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發還上述現金及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被告許勤義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實施搜索,將聲請人所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現金及手機予以扣押,有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832號卷第821、823頁),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許勤義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許勤義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

(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述現金及手機,係本案之扣案物證,雖未經彰化地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上述現金及手機仍有於本案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尚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上述現金及手機,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