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彬(原名:呂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彥彬(原名:呂宗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彥彬(原名:呂宗憲,下稱被告)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2項之洩漏、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洩漏、交付國家機密於大陸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2項之洩漏、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洩漏、交付國家機密於大陸地區罪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度不輕,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行使,旨在保全審判進行與刑罰之執行,然其手段之選擇仍應嚴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經審酌後,被告雖涉犯重罪,然其客觀上並非具備相當資力之人,尚欠缺長期潛逃海外及於境外接應謀生之豐厚經濟基礎與奧援。復考量本院業已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防逃處分,自源頭截斷其循合法或正當管道離境之途徑,堪認已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遂。揆諸科技設備監控乃對人身自由與隱私權干預極度強烈之處分措施,於被告已有上開邊境管制且欠缺雄厚逃亡資力之客觀情狀下,苟再疊加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其所施加之手段與防逃目的之間實有違損益平衡,要難謂符最小侵害原則。是以,經本院綜合權衡,認本案尚無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