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維誠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邱維誠(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13年3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3810號函檢附該院鑑定意見書㈤部分固然記載: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邱季偉(下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0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共兩次,主訴為上肢、前臂及第四指麻木感,此症狀有可能和周邊感覺神經損傷有關。就所呈之病歷,告訴人於112年5月接受「清新微波」治療之前,病歷上未見相關病症記載,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3至281頁)。復經原審函詢中國醫有關「被告使用清新微波治療處置與患者即告訴人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是否即可當然反推被告在操作相關儀器時,確有疏於掌控『清新微波』治療區域及強度之疏失?」等疑問,並請該院補充鑑定,該院以114年6月5日院醫行字第1140006665號函覆表示:①對於醫療行為造成之結果,即使存在因果關係,但並不代表就一定有醫療過失;②醫療單位僅能就病歷資料提供專業醫理意見;是否存在醫療過失,無法直接斷定等語,並拒絕就被告有無違反何等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事項再行補充鑑定,此有上開函覆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59頁)。然而,被告有「疏於掌控『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致不慎傷及告訴人腋下感覺神經」等過失情節,此有客觀因果關係,繼而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術後之麻痺主訴,僅作上述安慰劑處理,毫無即時診斷及即時積極治療作為,亦未實施轉診治療之措施,導致告訴人術後發生腋下周邊神經病變,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及有告訴人於「悠美診所」、耕莘醫院之病歷、中國醫113年3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381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得證明告訴人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週邊神經病變」與被告所施之「清新微波」及之後於「悠美診所」就診內容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是被告前述所施之「清新微波」及之後於「悠美診所」就診內容,均有未依就診人個別身體狀況,掌控及實施適當之「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又於告訴人回診告知醫療傷害發生時,被告未及時確診及及時治療或啟動轉診醫治之措施,導致告訴人病情延展擴大,而到導致術後發生腋下周邊神經病變之傷害結果,已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病情擴大,而發生術後病變自明。原審逕予認定被告無罪一節,容有違誤。又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以114年10月8日「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請求上訴,所載述內容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114年10月8日「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內容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所辯:我的醫療行為沒有過失,我沒有疏於掌握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之疏失,且就告訴人受有腋下周邊神經病變傷勢部分,僅係根據告訴人自己的主訴,別無其他證據,縱使其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結果與醫療處置之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如何可以採信的理由,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5頁第9列),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雖援引告訴人114年10月8日「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強調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之「清新微波」及之後於「悠美診所」就診內容,均有未依就診人個別身體狀況,掌控及實施適當之「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又於告訴人回診告知醫療傷害發生時,被告未及時確診、亦未及時治療或啟動轉診醫治之措施,導致告訴人病情延展擴大,致術後發生腋下周邊神經病變之傷害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認定成立過失責任,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應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以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為其客觀判斷標準。就醫師方面,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追求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化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指訴其上肢、前臂及第四指麻木感,與被告對他所施加的治療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告訴人對被告主訴之症狀為腋下多汗,常造成工作及生活困擾等症狀,依據儀器仿單,醫師即被告使用之醫囑及治療方式合乎治療適應症,告訴人於5月24日及6月28日回診,由當日醫師醫囑給予點滴注射維生素B12,合乎醫療常規;且根據耕莘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在耕莘醫院就醫期間,病歷上未見肌力下降之記載,第221頁之神經傳導電位為正常,周邊神經病變依據係僅根據告訴人主訴,告訴人表示上肢、前臂及第四指麻木感,然缺乏相關儀器檢查或影像佐證,屬於臨床診斷,難認耕莘醫院診斷書所載「周邊神經病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之前及之後在被告院所就診內容具因果關係等情,已經檢察官囑託中國醫鑑定明確,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47至248頁);至本案告訴人指訴他因被告的過失行為受有「周邊神經病變」一節,經原審調查結果,耕莘醫院診斷書雖記載「周邊神經病變」,惟經該院查復: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8月10日、10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報告為Normal upper limb NCV(上肢神經傳導速度正常),依理學檢查臨床症狀,給予可能有神經病變的臨床臆斷」,已經耕莘醫院於113年10月7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377號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意旨仍憑前詞指訴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致告訴人受有「周邊神經病變」云云,自難採信。
四、原審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前詞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