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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醫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O THI DINH (中文名:武氏定)

LAELY YULIANA SURYANTI (中文名:燕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THI DINH (中文名:武氏定)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LAELY YULIANA SURYANTI (中文名:燕蒂)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VO THI DINH (中文名:武氏定)、LAELY YULIANA SURYANTI (中文名:燕蒂)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自白犯行,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武氏定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行方不明,被告燕蒂自110年10月7日起行方不明,而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分別自11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對被告武氏定,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對被告燕蒂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14年9月30日對被告武氏定之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法院函(稿)(見原審卷第253至2

56、261、263頁)及原審法院114年10月20日審理時訊問被告燕蒂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原審法院函(稿)(見原審卷第310、339、365頁)在卷可參。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於115年4月16日審理時訊問被告2人及被告燕蒂辯護人關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仍然存在,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2人對於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均已坦承犯罪,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見其等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其等均為行方不明之外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原審卷第153、241頁)可參,確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等目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