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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雅惠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115年6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洪國宮基於發起犯罪組織、劉建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洪國宮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劉建昌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林雅惠(劉建昌之妻)、林栩呈(原名:林伯翰)、黃柏霖、葉育誠、羅緯軒、蘇俊維、簡廷穎、尚莨順、劉家瑋、王盈惠(葉育成、蘇俊維、簡廷穎、劉家瑋、王盈惠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鍾子慧(原名: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聖彬(原審通緝中)、錢淑蓉(已歿,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虞寓芃(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卓俊豪(原審通緝中)則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下稱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設立代號為「傑威」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成立運作,係由洪國宮招募A1、A18、A19、A22、A25(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成員,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予管理人劉建昌作為機房開銷使用,部分成員並先於107年5月19日至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時尚旅館)集合,再換至林雅惠委請不知情之女兒廖珮懿所訂之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宿,其後於同年5月21日搭乘由劉建昌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於屏東縣之美林達會館住宿,之後於107年5月27日轉往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劉建昌於機房成員進駐後,扣留上開屏東機房成員之個人手機,且限制其等外出,平日係由劉建昌、林雅惠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三餐,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劉建昌、羅緯軒並負責發放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予機房成員,劉建昌即指派林栩呈等成員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下旬開始運作,林雅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洪國宮、劉建昌及附表一所示其他屏東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行詐術,其方式為:使用群發系統,由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予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由2線人員向被害人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給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車手團將款項匯回臺灣,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8%作為報酬。屏東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逞(詐欺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二、嗣警員於107年6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機房、洪國宮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98所示之物;復於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持拘票在花蓮縣○○市○○路00號拘提劉建昌、林雅惠,扣得附表三編號99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雅惠(下稱被告)有罪部分,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被告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73-81頁【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24-34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即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屏東機房上開成立經過、分工以及有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實施詐欺既遂等事實均不爭執,並供承其有於入住屏東機房期間外出採買伙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參與屏東機房犯罪組織犯行,期間僅幫助同案被告劉建昌外出採買伙食,並未涉入機房運作;依證人洪國宮等人證述內容,被告僅於屏東機房内協助處理採買便當、生活用品等事宜,未參與討論詐騙機房運作或擔任詐騙分工之角色,主觀上亦無參與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並非現場管理人、亦無約定報酬或取得任何報酬,未居於指揮成員之核心地位,其僅係出於幫助之共犯意思,單純提供助力,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及不爭執事實(偵19686號卷二第31-42頁;附

表一編號3之「自白出處欄」),核與下列證據大致相符而可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排除下述所引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洪國宮、劉建昌、林栩呈、黃柏霖、葉育誠

、羅緯軒、蘇俊維、簡廷穎、尚莨順、劉家瑋、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聖彬、王盈惠、錢淑蓉、虞寓芃、卓俊豪之證述(附表一「自白出處欄」;原審卷七第215-232頁、卷十二第242頁)。

⒉證人A9、A10、A11、A12、A13、A14、A15、A16、A35(2)、

A18、A19、A20、A21、A22、A1、A23、A24、A25、A48於偵查之證述(詳秘密證人筆錄卷)。

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恆春民宿現

場測繪圖(個人住房位置)、教戰守則(詐騙資料)- 被害人肖傳艷等人工作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羅緯軒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雲端硬碟檔案蒐證畫面、帳務表、報案台稿、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書、詐騙稿等電磁紀錄畫面)(警卷三第725-729、732-756、770-823、824-841頁)、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傑威」機房各人績效一覽表(羅緯軒手機裡取得資料)

、被害人肖傳艷等人工作紀錄單(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一第47-49、85、210、202-210頁)、羅緯軒GOLD2F55688\@GMAIL.COM名稱「日進斗金」雲端硬碟檔案、劉建昌手機LINE有關羅緯軒通訊內容、羅緯軒手機內雲端硬碟、現場勘察報告、洪國宮蘋果手機與劉建昌107年3月10日、4月8日iMESSAGE訊息傳有簡廷穎身分證相片(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二第38-47、1

16、117-121、307-308頁)、尚茛順持用手機蒐證照片、尚茛順衝出機房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洪國宮涉嫌詐欺案」行動蒐證照片(0000000)(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三第45-51頁)、洪國宮等人通訊監察譯文、「VIP專屬」機房外照片、燦坤公益店監視器照片、WIFI機訂單、劉建昌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創意時尚旅店監視器監視器照片、跟監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五第275-286頁)、檢察事務官手機採證報告16份、責付保管書、扣案手機照片、平板照片、ASUS筆記型電腦照片(少連偵字第233號卷六第161-199、207-208、218、224-225頁)、檢察事務官ipad採證報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帳號GOLD2F55688\@GMAIL.COM內「北京市天安門公安分局」被害人王建芝紀錄單、羅緯軒GOLD2F55688\@GMAIL.COM雲端硬碟檔案清單、 績效表、送單有效無效之紀錄(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七第1-41、131頁) 、昌私iMESSAGE手機訊息翻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洪國宮涉嫌詐欺案」行動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洪國宮涉嫌詐欺案」行動蒐證照片(偵19686號卷一第47-53、110-135、167-216頁)、羅緯軒雲端硬碟帳號GOLD2F55688\@GMAIL.COM內「 北京市天安門公安分局」被害人王建芝紀錄單、「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公安分局刑偵大隊」被害人何婉玲紀錄單、「北京市天安門分局」被害人謝新麗紀錄單、羅緯軒雲端硬碟檔案蒐證畫面:00000000_gold2f55688\@gmail.com\\張崇云-茶\\US\\US留單\\何婉玲5-7押\\網銀匯款紀錄(原審卷十八第451-457頁) 。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證物。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供稱:警察在五樓發現燒毀的記事本

跟帳冊,是劉建昌負責將每日開銷記帳後,交給電腦手小偉,小偉會轉成電子檔;我住在B棟502號房,跟老公劉建昌一起住,現場由我及劉建昌負責便當採買及生活用品;我進入該機房時就知道在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錢財,詐欺機房人員都是集中住宿,不能出去外面住,不能自由進出,有急事也不行,真要外出要通知劉建昌;(問:你們為何要從屏東縣恆春鎮美林達會館搬到屏東縣○○鎮○○路00號 「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因為租車公司人員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在査我們所租賃的車輛,所以負責人洪國宮就要我們搬到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當時租賃車輛是由安琪承租,我是保證人;(問:由何人提供人頭卡片及被害人名冊?)是我跟老公一起去臺中市向上路陽光盒子跟洪國宮碰面時,他交代我去臺中市一中街麥當勞對面的路邊的某一台車上拿取電信人頭卡,被害人名冊是電腦手小瑋提供;主要發話的SKYPE軟體都是電腦手羅緯軒操作,負責與系統商聯絡也是電腦手羅緯軒,我跟劉建昌是負責採買便當及生活用品,尚莨順指導,幕後老闆是洪國宮;(警方調查你們詐欺集團在臺中地區集結準備執行詐欺係由林雅惠女兒廖珮懿向mini逢甲旅店訂房5月20號4間4人房,廖珮懿為何主動為集團訂房?)是我叫我女兒廖珮懿訂房的;如果詐騙成功的抽成薪水是向老闆洪國宮領取,我沒有看過他們領取薪水,但是我有看過他們跟洪國宮借錢等語(偵19686號卷二第38-41頁)。

⒉證人劉建昌於同日偵查具結證稱:機房內只有與系統商、水

房聯繫之羅緯軒,我、林雅惠、尚莨順可以對外聯繫,其他人一律不准使用手機;(這個詐騙機房平日誰可以自由外出購買食物?)只有我及林雅惠可以外出,平日三餐由我供餐,宵夜、香菸由我及林雅惠購買等語(偵19686號卷二第35、36頁反面)。

⒊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①屏東機

房部分成員於107年5月20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米立商旅先行集結,被告在現場接應詐欺機房成員,並有搬運相關手機、電腦、無線WIFI機及個人行李情形(偵19686號卷一第225頁)。②屏東機房成員於107年5月21日,陸續將行李及電腦產品搬運上遊覽車,被告隨行在場(偵19686號卷一第227-230頁)。③依卷附107年5月25日16時41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林雅惠:我要再加一個牛小排。對方:恩,你是16個的。

林雅惠:恩。對方:好。」(偵19686號卷一第232頁),另經專案人員跟蒐,發現目標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為女性,前往恆春鎮麥當勞購買18份餐點(偵19686號卷一第234頁),可知被告有為屏東機房成員訂購餐點。④107年5月27日11時36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對方:林小姐您好,明德出租啊,租車行。林雅惠:恩。對方:車子有需要先牽回來。林雅惠:為什麼?對方:警察有通知。林雅惠:通知什麼?對方:你們車子有問題吧。林雅惠:跟你們租車有問題?對方:警察在找你。林雅惠:怎麼可能。我們又沒怎樣。對方:警察打電話給我們,你懂麼?林雅惠:恩。」等情(偵19686號卷一第235頁),而劉建昌及被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5月27日被租車業者拔掉車牌,劉建昌及被告於當(27)日中午即將原訂住宿至107年5月31日之美林達度假會館退租,全數轉移至艾米立亞渡假會館2館(偵19686號卷一第235-237頁)。

⒋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既不問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跨境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由部分成員統籌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無論是出資者(含資金及設備)、機房話務機手、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之採買或煮食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⒈~⒊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自一開始即與屏東機房部分成員在臺中集結、載運相關設備出發,並參與機房成員移動之旅館訂房,並依黃國宮國指示拿取人頭卡片,於進駐屏東機房期間,並外出採買機房成員伙食、物資,更是機房成員中少數可對外使用手機聯絡者,機房內亦僅其與現場管理人劉建昌可出外採買,此外,被告於107年5月27日經租車業者通知有員警追查時,隨即於當日與劉建昌等機房成員移轉至艾米立亞渡假會館,且參之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屏東機房成員工作分配、運作、管理均十分清楚,顯然涉入甚深,以詐欺機房為避免查緝,管理嚴格,如非重要成員,斷不可能任由被告對外聯絡、自由進出採買,足認被告係屏東機房之重要成員,所為係在降低機房遭查緝的風險,非一般在機房中幫忙煮飯、打掃之成員角色可比擬,顯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此核與其是否取得報酬、分派利潤無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依上所述,被告係屏東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人,其就本案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國宮(出資設立者)、劉建昌及附表一其他機房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㈢本案係由洪國宮、劉建昌、被告及附表一其他成員共組屏東

機房,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衡以本案機房之運作期間(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下旬運作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成員分工(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進入詐欺機房時,就知道這是在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等語,顯然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被告空言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亦無可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昌係共同指揮屏東機房等語,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在屏東機房之工作主要為外出採買機房成員伙食、物資,且證人即屏東機房成員A9、A11、A12、A13、A14、A15、A16、A18、A20、A22、A1、A23、A24於偵查均證稱:劉建昌(昌哥、編號9)方為屏東機房之管理者等語(秘密證人筆錄卷第129、143、

149、157、164、175、182、198、216、233、246、253至254頁),是被告並非屏東機房現場管理人,未居於指揮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不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而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證人A19、A21於偵查雖證稱:林雅惠、劉建昌都是管理者等語(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8、225至226頁),惟此與前述多名證人證述不符,況依其2人之證詞,仍無法得知其等判斷被告為管理人之立論為何,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屏東機房,尚難認其有與劉建昌共同指揮屏東機房之情事。

㈣本案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之認定:

⒈被害人王建芝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警員在同案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內查獲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被害人王建芝相關資料(警卷三第834至835、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6至217、219頁)。

①觀諸卷附被害人王建芝紀錄單,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

】起與被害人王建芝接觸,並記載「54200 ok」、「215100

ok」、「42900 ok」、「54000 ok」、「90000 ok」、「102100 ok」等語(少連偵卷七第29頁;原審卷十八第451頁),屏東機房107年6月6日業績表之「進寶區」則記載「王建芝」、「RMB 10.21」等語(原審卷十八第449頁)。

②證人劉家瑋就上開業績表「進寶區」之記載,於警詢、偵查

證稱: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王建芝,這筆有詐騙得手人民幣

10.2萬元,OK表示進帳OK等語(少連偵233號卷三第7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另證人陳孝杰於警詢證稱:「(警方勘驗雲端硬碟内的先發人員XLS檔有好來屋、王建芝、夢、台、秋8,RMB、10.2、OK、押,這是什麼意思?)這是表示被害人叫做王建芝,1線人員是綽號小夢,2線人員是綽號小白,RMB是人民幣,10.2是10.2萬,OK是已經進帳,押是這個被害者還有機會再繼續騙他,秋是秋哥的意思,8、好來屋我不知道。」等語(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9頁);證人葉柏毅於偵查證稱:「(鑑識報告第11頁裡面提到的王建芝、夢、白、秋、8、RMB、10.2、OK、押代表什麼?)王建芝是被害者,夢是1線,白是2線,秋是3線,8是3線0.08%的意思,RMB是人民幣,10.2是10萬2千元,0K就是詐騙成功,押是指他還有辦法再做再騙一次。」、「(所以這筆是詐騙到王建芝10.2萬人民幣的意思?)對。」等語(少連偵233卷三第325頁反面);證人楊聖彬於偵查證稱:「(雲端硬碟内的檔案中有好來屋、王建芝、夢、白、秋8、RMB、10.2、OK、押為何意?)王建芝是被害人名字,1線是小夢、2線是小白、秋8應該是3線的人、詐騙得手10萬2千元人民幣。」等語(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頁);證人A18於偵查證稱:王建芝應該是受害人的名字,夢是小夢是1線的,小白是2線的,秋8不知道是不是叫秋哥的人,RMB是人民幣的意思,10點2就是表示今天這個人進帳10點2萬元人民幣,OK就是錢已經進了,押就是這個單子繼續押著,這個人可能會繼續被騙,這個人我聽他們講已經騙好幾次等語(秘密證人筆錄卷第200頁)。

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王建芝紀錄單上註記ok之數字,

即為被害人王建芝遭詐騙得逞之人民幣金額,是屏東機房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合計對被害人王建芝詐騙人民幣55萬8300元得逞。

⒉被害人謝新麗部分(附表三編號2):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同案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呂勝-彬」之檔案夾內,查獲被害人謝新麗之相關資料(警卷三第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9頁)。

①觀諸卷附被害人謝新麗紀錄單,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1日起

開始與被害人謝新麗接觸,2線人員為「呂勝」,並記載「15000 ok」等語(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9頁;原審卷十八第455頁)。

②證人劉家瑋於偵查證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

卷三第144頁反面);證人葉柏毅於偵查稱:呂勝是楊聖彬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三第326頁);證人楊聖彬於偵查供陳:機房內大家叫我阿彬,警方勘察報告第11頁的「進寶區」在6月4日這個「白」的部分打一個「彬」,是打1,代表1萬的意思等語(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4-145頁)。

③綜上,足認屏東機房係於107年6月4日對被害人謝新麗詐騙人

民幣1萬5000元得逞。起訴書依憑證人楊聖彬之證述,認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4日係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人民幣1萬等語(起訴書第11、15頁),應予更正補充認定如上。

⒊被害人何婉玲部分(附表三編號3):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被告羅緯軒雲端硬碟查獲被害人何婉玲之相關資料(警卷三第838至840頁;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至219頁)。①觀諸卷附被害人何婉玲紀錄單,被害人何婉玲英文姓名為「H

o Wan Ling」,名下有「Affinity Federal Credit Union」等金融機構帳戶,並記載「5/31匯款 匯出27800」等語(原審卷十八第453頁),而卷附匯款紀錄亦顯示被害人何婉玲確有於【美國時間】2018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萬7800元(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18頁反面;原審卷十八第457至459頁),堪認屏東機房確有於107年5月31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騙美金2萬7800元得逞。

②至107年6月6日業績表上之「押單回報區」固有記載何婉玲之

姓名,但證人楊勝彬於偵訊時證稱:「押單回報」是指還沒有打到的客人或沒錢的客人等語(見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45頁),故無從據此認定屏東機房於107年6月6日對被害人何婉玲詐欺得逞。起訴書誤認為屏東機房對被害人何婉玲詐騙得逞之日期為107年6月6日等語(起訴書第11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又上開紀錄單(被害人王建芝、謝新麗部分)及被害人何婉

玲之匯款紀錄均攸關機房營運利潤,依一般常情,如果沒有詐欺得逞,不會有如上述的記載,是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本件並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匯款單據等為補強,難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已達既遂等語,並無足採,併予敘明。㈤基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為正犯所持辯解,係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

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嗣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四、論罪之理由㈠本案屏東機房之電腦手羅緯軒之雲端硬碟帳號內,有系統商

資料文檔「大汁馬〈打單〉、昇陽外撥、昇陽首打、東進US、百盛打單」(見中市警卷三第802、814頁),證人劉建昌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並證稱:(警方勘驗發現你們「傑威」詐欺機房租用系統商「喬丹」、「亞洲國際」、「曼特」、「通訊-昇陽」、「百度-東進」、「VIP-系」、「威哥-大隻馬」等平台為其發話平台,內有撥號系統的撥號紀錄,你有無意見?)我知道昇陽及大隻馬是系統商等語(偵19686號卷二第37頁)。另參照卷附060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8至160頁反面)所示,VOS系統中顯示:昇陽手打,群發系統撥號紀錄138筆;致勝關鍵手打,群撥紀錄267通,據上可知,本案屏東機房確有使用群發系統情形,自該當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王建芝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其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就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漏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有所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其他屏東機房成員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王建芝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附表一其他屏東機房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又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限。幫助犯之成立,雖在不法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關於非片面幫助犯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犯罪之梗概,且正犯亦知幫助犯提供協助之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者,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僅係出於幫助之共犯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否認主觀犯意而圖謀獲判較輕罪名,非僅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不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併予敘明)。辯護意旨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陳述客觀行為,僅爭執其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是否僅構成幫助犯,不失為自白,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不法利益,共同於本案詐欺機房內以縝密計畫,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所參與者係加重詐欺核心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其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足採。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正途營生,參與屏東機房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學經歷、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被告僅坦承在機房中分擔採買工作之客觀事實,否認有共同犯罪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雖有詐欺被害人得逞,然被告堅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業經匯回臺灣而由其分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主張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㈡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主張本案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無足採,已如前述。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審之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否認犯罪情況下,依其附表三編號1-3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金額之不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年4月、1年8月,均屬偏低度之宣告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縱再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等情,仍無足動搖其量刑之妥適性,另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違反定刑外部界限,已大幅寬減2年6月,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原審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予以維持,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屏東機房成員一覽表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民國) 證據出處 1 洪國宮 狗公 老闆 107年5月初某日 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卷三第22頁、卷二十第339至340頁) 2 劉建昌 昌哥 生活管理、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偵19686號卷一第9至25、31至42頁,見少連偵233號卷七第47至48頁) ②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十第341頁) 3 林雅惠 採買 107年5月初某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警詢、延長羈押訊問時(偵19686卷二第142至154頁,偵聲458號卷第35頁) 4 林栩呈 小翰、小鐘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81至185、229至231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1頁) 5 黃柏霖 小霖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30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39至242頁、第302至303頁反面) ②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八第179、291頁、卷二十第342頁) 6 葉育誠 小B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7至10頁、第57至58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一第257頁、偵聲419號第68頁反面) 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卷三第426頁、卷二十第342頁) 7 羅緯軒 小緯 電腦手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65至73、164至165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九第63至64頁、卷二十第342至343頁、卷二十一第152至153頁) 8 蘇俊維 蘇維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誤為107年6月3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沆卷二第175至182頁、第258至259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26頁、原審卷二十第343頁) 9 簡廷穎 小白 2線 107年6月3日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0 尚茛順 小秋、阿順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5至15、58至59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1 劉家瑋 咖啡、小飛 2線 107年5月20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三第69至73頁反面、第143至146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五第179頁、卷二十二第169頁) 12 鍾子慧 小六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152至156頁、第200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34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71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3 陳孝杰 小杰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07至212頁、第251至254頁反面,聲羈464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4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3頁) 14 葉柏毅 茶米 2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三第260至265頁、第324至327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5 羅文豪 阿本 1線 107年5月19日(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0至92頁) ②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三第469頁、卷二十第344頁) 16 潘婉儀 小義 1線 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152至157、207至209頁) ②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原審卷六第368、482頁、卷二十第344頁) 17 楊聖彬 阿彬 2線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99至103頁反面、第142至145頁) 18 王盈惠 小夢 1線 107年5月19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時(少連偵233號卷四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第219至224頁、第263至264頁反面、第266至267頁反面) ②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原審卷四第359頁、卷十七第246頁) 19 錢淑蓉 胡迪 1線 107年6月1日 ①警詢、偵訊(少連偵233號卷五第33至36頁、第40至45頁、第93頁正反面) ②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原審卷六第324、482頁) 20 虞寓芃 小威 1線 107年6月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19日)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反面、卷七第168至170、173頁,聲羈464號卷一第188頁反面,偵聲419號卷第91頁反面) 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56頁) 21 卓俊豪 鳥仔 2線 107年5月27日 (起訴書略載為107年5月)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少連偵233號卷五第195至205頁、第299至301頁,聲羈464號卷二第14至15頁,偵聲419號卷第77頁反面) ②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卷四第356頁)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得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王建芝 (屏東機房) 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6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5月26日) 人民幣55萬8300元 林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謝新麗 (屏東機房) (起訴書僅認定係不詳被害人) 107年6月4日 人民幣1萬5000元(起訴書誤認為1萬元) 林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何婉玲 (屏東機房) 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誤認為107年6月6日) 美金2萬7800元 林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107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少連偵233號卷一第2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洪國宮 3 自小客車1部(7899-RW) 洪國宮 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 A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少連偵233號卷一第191至201頁) (A棟7樓頂樓麻將間A手提袋) 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2) A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6)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7)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1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8)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2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9)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3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7-10) A袋手提袋(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4 iPhone手機1支(7-11)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中國北京)(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5 iPhone手機1支(7-12)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6 iPhone手機1支(7-13)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7 iPhone手機1支(7-14)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8 iPhone手機1支(7-15) A袋手提袋(+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19 iPhone手機1支(7-16)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20 iPhone手機1支(7-17) A袋手提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故障) 林伯翰等 21 TALKLINK對講機8台(7-18) 林伯翰等 22 遠傳電信空卡片21片(7-19) 林伯翰等 23 中國移動空卡片10片(7-20) 林伯翰等 24 中國移動空卡片(含SIM卡)6張(7-21) 林伯翰等 25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空卡)4張(7-22) 林伯翰等 26 中國移動萬能副卡1張(含SIM卡) (7-23) 林伯翰等 27 中國移動通信空卡1張(7-24) 林伯翰等 28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3張空卡 (7-25) 林伯翰等 29 中國移動4G飛享套餐卡1張(含SIM卡)(7-26) 林伯翰等 30 清新中發通信卡10張(含SIM卡) (7-27) 林伯翰等 31 SIM卡7張(7-28) 林伯翰等 32 SIM卡6張(7-29) 林伯翰等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 0支 (7-30)(IMEI:000000000000000) 林雅惠 34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1)(IMEI:000000000000000) 林伯翰等 同上 (A棟7樓麻將間B手提袋) 35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6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7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4)(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8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7-5)(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39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含+000000000000 SIM卡)(7-6)(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0 iPhone平板電腦ipad 1台(無SIM卡)(7-7)(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8)(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9)(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1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4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7-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 SIM卡)(7-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林伯翰等 46 自備急救藥品袋1包(7-13) 林伯翰等 47 筆電ASUS 1部(B-6-A-1) 王盈惠等 同上 (B棟頂樓天台廁所內) 48 筆電ASUS 1部(B-6-A-2) 王盈惠等 49 筆電ASUS 1部(B-6-B-1) 王盈惠等 50 筆電ASUS 1部(B-6-C-1) 王盈惠等 51 I-PAD蘋果平板1部(B-6-C-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SIM卡)(B-6-C-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王盈惠等 53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蘇俊維 同上 (B棟1樓客廳) 54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尚莨順 55 ipad 1台(含0000-000000 SIM卡)(B-1-3)(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文豪 56 iPhone 1台(無SIM卡)(B-1-4)(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開啟) 尚莨順 57 iPhone 1台(含+0000000000000SIM卡)(B-1-5)(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尚莨順 58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同上 (A棟201室) 59 iPhone平板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陳孝杰 60 I PAD平板電腦1台(A-3-1-1已重置) 虞寓芃 同上 (A棟302室) 61 I PAD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 SIM卡)(A-3-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潘婉儀 62 記帳紙1張(A-3-1-3) 潘婉儀 63 詐欺機房聯繫紙條1張(A-3-1-4) 錢淑蓉 64 帳號、密碼記事本2本(A-3-1-5) 王盈惠 65 iPhone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3-1-6) 王盈惠 66 平板電腦ipad 1台(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育誠 同上 (A棟401室) 67 蘋果ipad 1台(0000-000000)(A-4-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黃柏霖 同上 (A棟402室) 68 新臺幣500元(A-4-2) 黃柏霖 69 LUMINOR PANERAI 1支(A-4-3) 黃柏霖 70 HUBLOT手錶1支(A-4-5) 蘇俊維 71 新臺幣11300元(A-4-4) 羅文豪 72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5-1-1) 羅緯軒 同上 (A棟501室) 73 蘋果手機1支(0000-000000)(A-5-1-2)(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羅緯軒 74 SAMSUNG手機1支(A-5-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5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羅緯軒 76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A-5-1-5)無法解鎖 羅緯軒 77 發票1張(號碼00000000)諾貝爾書局(A-5-1-6) 羅緯軒 78 曉陽藥局藥袋(林雅惠)1個(A-5-1-7) 林雅惠 79 地球包行李袋(雜物一批)1個(A-5-1-8) 林雅惠 80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1)(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同上 (B棟202室) 8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2)(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B-2-2-3)(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葉柏毅 83 網路行動分享器1台ptp-link(B-2-2-4) 葉柏毅 84 蘋果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1)無法解鎖 簡廷穎 同上 (B棟301室) 85 新臺幣5000元(B-3-2) 簡廷穎 86 wifi分享器1台(B-3-3) 簡廷穎 87 新臺幣15200元(B-3-4) 楊聖彬 88 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B-302-1)(IMEI:000000000000000已重置) 劉家瑋 同上 (B棟302室) 89 蘋果牌手機(白)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B-302-2)(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0 蘋果牌手機黑1支(無SIM卡)(B-302-3)(IMEI:000000000000000無法解鎖) 劉家瑋 91 新臺幣200元(B-302-4) 劉家瑋 92 新臺幣6200元(B-302-1) 卓俊豪 93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B-5-1) 尚莨順 同上 (B棟501室) 94 蘋果手機(含SIM卡,無號碼)1支(IMEI:000000000000000)(B-5-2) 尚莨順 95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B-5-3) 尚莨順 96 D-LINK網路分享器1台(B-5-4) 尚莨順 97 符紙1批(B-5-5) 尚莨順 98 個人私人衣物1袋(B-5-6) 尚莨順 9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建昌 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19686卷一第30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