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115年6月16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栩呈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霖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緯軒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蔡如媚律師(115年7月24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尚茛順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子慧(原名鍾筑安)
陳孝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朱玉珍律師(115年6月5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柏毅
羅文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婉儀
楊志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家宏
廖培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承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佳怡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言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林恆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兪甄
吳偉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建昌、黃柏霖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3、林栩呈、羅
緯軒、尚茛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江佳怡、陳柏言、黃兪甄、吳偉宏如其附表三編號4之宣告刑,以及劉建昌、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茛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建昌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
林栩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黃柏霖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羅緯軒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尚莨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鍾子慧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孝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葉柏毅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羅文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潘婉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楊志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沈家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廖培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江佳怡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陳柏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黃兪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吳偉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昌(下稱被告劉
建昌)就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之犯罪事實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係將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之兩罪撤銷發回,並駁回其他上訴(即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①上訴人即被告林栩呈(原名:林伯翰)、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原名:鍾筑安)、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江佳怡、黃兪甄、吳偉宏(下稱被告林栩呈、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江佳怡、黃兪甄、吳偉宏)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前審卷三第173至1
77、225、229至235、239至247、301至304、353至365頁;前審卷四第62、105頁;前審卷五第63至65頁)可憑;②上訴人即被告潘婉儀、黃柏霖(下稱被告潘婉儀、黃柏霖)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前審卷三第174、175、227、237頁)可憑;③被告劉建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言(下稱被告陳柏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均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前審卷五第63、64、235、23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劉建昌、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江佳怡、陳柏言、黃兪甄、吳偉宏(下合稱被告劉建昌等17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劉建昌等17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叁、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㈠被告劉建昌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黃柏霖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尚莨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被告鍾子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潘婉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被告沈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被告廖培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
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㈧上開㈠至㈦部分,各有被告劉建昌、黃柏霖、尚莨順、鍾子慧
、潘婉儀、沈家宏、廖培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劉建昌、黃柏霖、尚莨順、鍾子慧、潘婉儀、沈家宏、廖培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劉建昌、黃柏霖、尚莨順、鍾子慧、潘婉儀、沈家宏、廖培凱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尚莨順、廖培凱前案所犯亦屬詐欺犯罪,被告劉建昌、黃柏霖於執行完畢未及兩年或約兩年即再犯,被告鍾子慧、潘婉儀於執行完畢4個月或數日即再犯,足認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人數眾多,共組電信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藉由兩岸刑事取證不易之現實狀況來逃避追緝),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劉建昌、黃柏霖、鍾子慧上訴雖以其等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劉建昌等1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嗣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劉建昌等17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自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且其等均稱無犯罪所得,依上所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江佳怡、陳柏言、黃兪甄、吳偉宏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其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查被告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楊志雄、沈家宏、廖培凱、江佳怡、陳柏言、黃兪甄、吳偉宏於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經查:
㈠證人A2、A6、A9、A10、A15、A18、A19、A20、A22、A29、A3
2、A35(2)、A41均為本案被告(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此不揭露其等姓名),其等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後,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述本案詐欺機房內有何人,及各集團成員所擔任之工作,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等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其等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所供情節對查緝本案詐欺犯罪之貢獻或所能防止詐騙犯罪之程度等情狀,認均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證人A12、A47、A48亦為本案被告(於此不揭露其等姓名),
其等於偵訊時雖以上開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觀諸其等偵訊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劉建昌等17人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機房內以縝密計畫,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所參與者係加重詐欺之核心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劉建昌等17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至被告劉建昌、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羅文豪、沈家宏、廖培凱、江佳怡、黃兪甄、吳偉宏上訴所各陳之本案被害人數非眾多、詐欺金額非鉅、僅為下層人員、家庭境況、犯後態度、參與時間甚短、未取得報酬以及無前科紀錄等情,至多可作為量刑考量之因子,均不足作為情堪憫恕之依據,上開被告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難以憑採。
六、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應依法遞減其刑(為避免揭露秘密證人身分,不予詳述被告姓名)。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建昌等17人上訴後,因法律公布、修正施行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其等之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劉建昌、黃柏霖、鍾子慧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建昌、林栩呈、黃柏霖、羅緯軒、羅文豪、沈家宏、廖培凱、江佳怡、黃兪甄、吳偉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劉建昌等17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分別組成參與屏東機房、金門機房二詐欺集團,擔任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㈡各該被告參與之時間、情節之輕重,及附表二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多寡;㈢被告劉建昌等17人犯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態度,除被告劉建昌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刑之適用;㈣兼衡各被告於法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十一第207至269頁、卷二十二第187至195頁;前審卷五第207、208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及提出之學經歷、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狀況等證據資料(被告劉建昌部分: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81、285頁;被告林栩呈部分:見原審卷三第447至451頁、原審卷十六第343至419頁、前審卷一第267-306、309頁;被告黃柏霖部分:見原審卷八第303頁、卷二十一第293至297頁、前審卷一第317-321頁;被告羅緯軒部分:見原審卷二十一第301至305頁;被告尚莨順部分:見原審卷十八第441至447頁;被告鍾子慧部分:見原審卷十七第141至155頁、卷二十一第29至55頁、前審卷三第381至383頁;被告陳孝杰部分: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1至23頁、前審卷三第397至405頁;被告葉柏毅部分:見原審卷十七第375頁、卷二十一第311至319頁;被告羅文豪部分:見原審卷十八第17至21頁、前審卷五第269至270頁;被告楊志雄部分:見原審卷十八第471至473頁、前審卷四第239頁);被告沈家宏部分:見原審卷十七第315至323頁;被告廖培凱部分:見原審卷十九第235至243頁、卷二十一第321、323至333頁、本院卷一第431-437頁;被告江佳怡部分:見原審卷二十第483至487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陳柏言部分:見原審卷十七第26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83-179頁;被告吳偉宏部分:見原審卷十七第381至385頁、前審卷二第147-155頁、本院卷一第459-477頁;㈤被告劉建昌等17人之前科素行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18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柏霖附表編號2-3行為、被告林栩呈、羅緯軒、尚茛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羅文豪、潘婉儀附表二編號1-3行為,犯罪時間介於107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6日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角色均各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上開被告參與情節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11項所示。至被告劉建昌部分,因其尚有已確定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無法於本案定刑,為免重複定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附帶說明:㈠被告鍾子慧、陳孝杰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依原判決之事實
,本件詐欺方式係由1線機手依買來的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逐一撥打詐欺,並非以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是原判決量刑事由提及「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有不當之處等語。然本案屏東機房之電腦手羅緯軒之雲端硬碟帳號內,有系統商資料文檔「大汁馬〈打單〉、昇陽外撥、昇陽首打、東進US、百盛打單」(見中市警卷三第802、814頁),證人劉建昌於107年6月26日偵查並證稱:(警方勘驗發現你們「傑威」詐欺機房租用系統商「喬丹」、「亞洲國際」、「曼特」、「通訊-昇陽」、「百度-東進」、「VIP-系」、「威哥-大隻馬」等平台為其發話平台,內有撥號系統的撥號紀錄,你有無意見?)我知道昇陽及大隻馬是系統商等語(偵19686號卷二第37頁)。另參照卷附060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233號卷七第158至160頁反面)所示,VOS系統中顯示:昇陽手打,群發系統撥號紀錄138筆;致勝關鍵手打,群撥紀錄267通,是本案屏東機房確有使用群發系統情形,被告2人就此於本院亦均表認罪,則原判決依此事證為量刑基礎,將「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乙節納入量刑事由審酌即無不當之處,被告鍾子慧、陳孝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被告劉建昌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建昌僅負責機房成員生活管理
、採買,參與情節並未較被告羅緯軒(電腦手)重;被告羅緯軒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羅緯軒僅係電腦手,參與情節較2線機手之被告尚莨順輕;被告葉柏毅辯護人主張機房中之1、2、3線機手任務均相同,並無區分量刑之必要等語。然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參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被告劉建昌管理整個機房運作,參與情節自較其他機房成員為重;被告羅緯軒擔任機房電腦手,攸關整個電信詐欺機房能否順利詐欺,參與情節自應較2線機手為重;另電信詐欺機房最終是否能順利詐欺得手,有賴於第1、2、3線機手是否能接續以詐術不斷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是越上層之機手參與情節自較前線機手重,是被告劉建昌、羅緯軒、葉柏毅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被告劉建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林栩呈、羅緯軒、尚莨順、鍾子慧、陳孝杰、葉柏毅、潘婉儀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兪甄因另涉洗錢犯行,經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被告吳偉宏因另涉犯侵占案件,經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3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廖培凱則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於110年4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黃兪甄、吳偉宏、廖培凱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被告自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黃柏霖、羅文豪、楊志雄、沈家宏、江佳怡、陳柏言雖均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且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本案被告均係參與犯罪組織,進入電信機房第一線從事縝密之犯罪計畫,為整體詐欺犯罪中之核心工作,惡性較高,是考量其等在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有使其等受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均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伍、被告潘婉儀、黃柏霖、葉柏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建芝(屏東機房) 林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羅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尚莨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羅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潘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新麗(屏東機房) 劉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尚莨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潘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何婉玲(屏東機房) 劉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栩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尚莨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羅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潘婉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趙海燕(金門機房) 楊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沈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佳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兪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