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莉涵
(原名温莉娟)
參 與 人 蔡羽歆
蔡喬如上2人法定代理人 蔡銘宮本院11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蔡羽歆、蔡喬如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温莉涵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關於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則發回本院更審。而參與人蔡羽歆、蔡喬如為被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由參與人2人繼承,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得對之宣告沒收、追徵。為保障參與人2人之訴訟上權利,自有命其2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又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或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