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陳錦溏被 告 王建頴上列被告因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款項終匯至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等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330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案件併辦;惟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30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所指本案19位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乃不同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故認為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從而,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