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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重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謝至浩被 告 吳順捷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6,96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謝至浩就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期間,對同案被告吳順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謝至浩始為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之被告,至同案被告吳順捷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其尚非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故原告謝至浩對非屬本院刑事案件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