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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潔輔 佐 人 王○慧

(即被告之配偶)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改行通常程序之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4、5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政潔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潔(下稱被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4分許,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下稱「貸款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貸款專員-小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佳樺、蔡雅婷、劉衣勝、董○○(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被害人林佳樺、蔡雅婷、劉衣勝、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林佳樺、蔡雅婷、劉衣勝、董○○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其與「貸款專員-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堅稱:伊是為了貸款,被騙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謝政潔自104年起因罹患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自112年因無法繼續執行○○○○○工作而辦理停職而無收入,為貸款維持家計,於113年7月初在LINE上遭暱稱「貸款專員-小李」之人詐騙,「貸款專員-小李」要求謝政潔先提供存款往來明細及自拍名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供其查核,謊稱通過審查可以貸得新臺幣428萬元(需收取5%手續費),謝政潔因自身之心智障礙、失智症等因素,乃被騙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但謝政潔並無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請為謝政潔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且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佳樺、蔡雅婷、劉衣勝、董○○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樺、蔡雅婷、劉衣勝、董○○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594卷第75、79、86至87、105至

113、131至132、161至168、187頁、偵51428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為認定。

(二)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用以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時候,若依行為時之相關情狀,足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正當理由」,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此由上開立法理由亦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須存在主觀要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即為可知。

(三)被告一再堅稱伊係為貸款之故,而與「貸款專員-小李」接觸,因受其話術詐騙,才會交付上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已據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小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594卷第52、73、161至168頁)在卷可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虛妄,可為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時固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過○○○○○,然被告於案發前約自00歲開始,陸續出現多次車禍、不明原因暈倒,00歲開始逐漸有頭痛、健忘、迷路等症狀,00歲時再次暈倒送醫,經腦部檢查額葉受損,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癲癇及相關後遺症,於同年年底再次因癲癇發作插管、入住加護病房,並經該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追蹤,診斷患有難治型癲癇、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癲癇控制不佳,時常無預警發作,伴隨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無法勝任工作,生活自理部分出現明顯障礙;被告經確診為難治型癲癇後,雖有藥物積極治療,但效果不甚理想,仍有頻繁癲癇發作,導致整體功能退化快速,進展為中度的失智症,依被告於113年10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心理鑑衡後認定有明顯腦傷,於113年12月進行腦波檢查顯示右大腦半球有間歇性慢波,需考慮右大腦半球皮質功能受損,其一般認知功能落在非常低的程度,不排除普遍性功能減退,認知功能之退化明顯,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中度、癲癇引起,及持續性憂鬱症,衡量其過去之學、經歷與工作經驗、疾病發展概況及心理衡鑑結果,若非認知功能大幅退化,應不致於誤入本案此類詐騙陷阱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4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593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見中金簡207卷第71至117頁),及經原審囑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見中金簡207卷第125至149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影本(見偵45594卷第169至175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因貸款之故,且自身患有難治型癲癇、失智症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之常人為顯著低下,未能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因受「貸款專員-小李」以貸款為幌之不實話術詐騙,方交付或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或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得以認識或預見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尚不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故意。原審疏未斟酌被告上開特殊之身心障礙情況,徒以被告行為時已為0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及於案發後在本案依其歷次筆錄所示之應答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

(四)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前開被訴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上揭被訴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堅稱伊未有被訴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犯罪故意等語,可為採信。原審未予詳細審酌上開各該有利於被告之事證,遽對被告為有罪之科刑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備註 1 林佳樺 113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林佳樺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致蔡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6日13時55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3時53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94號 2 蔡雅婷 113年7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蔡雅婷購買商品,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致蔡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6日14時25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4時23分許 ①6103元 ②1萬2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94號 3 劉衣勝 113年7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販賣筆電,致劉衣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51分許 3萬12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5594號 4 董○○ 113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董○○購買商品,佯稱須使用好賣家安心取服務,致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3時29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428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