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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兆鈞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兆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兆鈞(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以否認犯行,之後亦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則不再爭執,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均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被告自始坦承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郭00、鄭00、莊00、翁00、柯00、張00、張00、林00(以下合稱告訴人等8人)調解或和解,更甚全然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亦未向告訴人等8人致歉以獲取告訴人等8人之諒解,且經告訴人莊00於審理時聽取被告辯解後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於裁量刑罰時未審酌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害及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量刑是否妥適,非無再行研議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願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等8人和解或調解,請求安排調解事宜,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坦承犯行,且先與告訴人莊00、

鄭00(以下均僅記載其姓名)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鄭00新台幣(下同)10萬元,願給付莊0048100元,並均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鄭00、莊002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再於本院宣判前,與郭00(賠償43000元)、翁00(賠償13100元)、柯00(賠償50000元)、張00(賠償45000元)、張00(賠償51000元)、林00(賠償10萬元)等人達成和解,並均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10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之前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認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願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等8人和、調解,並請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之

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交付本案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素未謀面之人明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貿然寄交本案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導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外,未再有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積極便利他人得利用其帳戶大額轉匯款項之舉措,且被告亦未因本案交付帳戶行為而獲有報酬或對價,是其整體不法性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於犯後於原審之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則改以坦承犯行,且亦與本案之告訴人等8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等8人全額之損失,並已全數履行其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等8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等於解、和解時表示之意見(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尊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