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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一恩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8、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一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一恩(原名張家鳳,下均稱張一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一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並辯稱: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欲購入首飾,而賣方對伊詐稱,伊有參加抽獎活動,因而獲獎新臺幣(下同)16,888元,然需匯款20,000元作為認證,待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賣方再向伊表示需更改銀行密碼,獎金方會匯入伊帳戶內,遂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始會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伊後來察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對於他人話術、行為之認知程度,根本無法與一般同齡之成年人相提並論。且被告年輕識淺,無財產犯罪或因金融機構帳戶遭人使用而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亦未曾遭遇過此事,縱使詐欺集團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之詞在身經百戰的檢察官角度看來漏洞百出,但以本案被告之智商,其無法在當下即察覺有異或產生警覺,並未嚴重悖離常情。且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欲匯入中獎獎金,始提供帳戶與密碼,在寄出提款卡前,並曾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張家鳳帳戶內,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獎之詞誘騙其上當,渾然未覺,否則被告豈可能輕易匯出上開款項,致受有財產損害。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屬被告領取薪資、補助,及供各式日常生活所需扣款、付款所用之帳戶,並非不重要而未使用之帳戶,苟被告事先能預見或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與密碼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不法目的有所認識,為避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金融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内無存款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或於交岀前先行將帳戶内款項提領完畢並解除帳戶相關薪轉、收受補助及扣款、付款等設定,以免蒙受銀行帳戶内存款或匯入之薪資、補助遭他人領取,或因遭凍結致無法扣款、付款之風險,故從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原有用途、進出金流與餘額,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欲匯入中獎獎金話術所騙始交付帳戶,對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更對於其所提供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情毫無預見。核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均係先以購物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參與虛假之抽獎活動,並以認證金融帳戶之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與被告描述情節相似,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依被告主觀認知,其提供帳戶與密碼之目的,在於「讓對方匯款中獎獎金予自己」,並非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有密碼而得以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係在他人營造之詐術情節下,因警覺性不夠,受中獎詐欺所騙而交付帳戶欲領取中獎款項,而領取中獎款項並非脫法行為,亦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認被告交付帳戶具備正當理由,且被告目的在於「讓對方匯款中獎獎金予自己」,而非讓對方用於收受並領取他人款項,亦與洗錢防制法交付帳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將控制權給予他人,使他人得以自由使用」不符。衡以被告為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難認被告能夠探究向其索取帳戶之人之背後真正原因與目的,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交付帳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欠缺認識,不該當該罪之主觀犯意,要難逕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許秋冬」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秋冬」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靚臻、賴靜儀、黃彥禎、蔡音如、賴宛瑜、吳欣蓮、吳天祐、劉心婷、張儷馨(下稱洪靚臻等9人),佯以其等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領獎等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寄送之本案帳戶內等節(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靚臻等9人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被告申辦之本案4個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蓋被告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或稱欲取回其先前匯給本案詐欺集團之20,000元(見原審卷第83頁),或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被告中獎,對方將匯中獎獎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前後互核,被告供述已有所歧異。況被告稱因害怕被家人知道,故已刪除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不無研求之餘地。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查,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4年11月24日投醫社字第1140011173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63至171頁),惟被告當時已26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服務生、照顧服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2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使用這個帳戶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可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為原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含用以存提款項)。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要伊給密碼,伊就給密碼,伊不知對方是誰,也沒有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足知被告並不認識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人,亦無相當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為取得中獎款項或將其先前匯入之20,000元取回,執意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號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對於他人話術、行為之認知程度,根本無法與一般同齡之成年人相提並論等語,無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又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本案不論被告係先收到中獎訊息,並為領取獎金而先匯出20,000元,對方表示需提供金融卡及更改密碼,獎金方會匯至被告帳戶內或20,000元方會匯回被告帳戶內,被告乃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若僅係單純領取獎金或將其之前匯出之2,0000元取回,被告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且對方所稱需更改銀行密碼,獎金方會匯入被告帳戶內或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始能將20,000元匯回云云,除與一般人使用提款卡之生活經驗不符外;另參酌目前網路詐騙盛行,政府多所宣導需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不應交與他人使用,被告自可先行向「金管會」、「165反詐騙」專線查證,被告未經查證,即貿然寄出本案4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具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另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主張被告係受騙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然查:被告除在客觀上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外,主觀上亦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4帳號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非「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與上揭立法說明所指情形有別;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既知悉係寄出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人,並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又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中獎領款」或「領回中獎匯款款項」使用,自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本條第1項已明定:「任何人不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立法說明第五點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行為人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果,可能導致其帳戶遭該人「使用」乙節,本應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該當本罪構成要件,自無另再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之必要。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無庸另行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不成文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所謂「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包括㈠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身是否存有異常性?㈡犯罪之動機或原因是否難以理解?㈢從其言談舉止是否可以看出受到精神疾病、酒精、藥物或其他智能、身心障礙之影響?等各項情況證據,倘經法院斟酌上開各項情況證據,且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審酌後,認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者,縱未囑託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仍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謂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4年11月24日投醫社字第1140011173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07、163至171頁),惟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後復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刪除之犯罪行為方式,難認被告對犯罪行為態樣本身存有異常性,或犯罪之動機或原因難以理解,且被告於偵審時陳述及答辯之邏輯思維亦無異常之情,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情形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而無另行委請醫學專家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以本案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可預見如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為取得中獎款項或將其之前匯給本案詐欺集團之20,000元取回,執意提供本案4帳號予他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尚非起訴範圍,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就上揭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仍對社會秩序產生威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數量多達4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賴靜儀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與除告訴人賴靜儀外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4年11月24日投醫社字第1140011173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63至171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無犯罪所得、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洪靚臻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所取得之物,然該等帳戶業因告訴人洪靚臻等9人報案後通報警示而凍結,該等帳戶既遭凍結,提款卡即無任何使用價值,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靚臻 (提告) 113年9月10日 假中獎 ①113年10月6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10月7日0時38分許 ③113年10月7日0時42分許 ④113年10月7日0時47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②ATM匯款 2萬9,985元 ③ATM匯款 2萬9,985元 ④ATM匯款 2萬8,000元 ①②玉山帳戶 ③④國泰帳戶 2 賴靜儀 (提告) 113年10月2日18時 假中獎 ①113年10月6日13時12分許 ②113年10月6日13時15分許 ③113年10月6日13時16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③網路轉帳 2萬9,103元 郵局帳戶 3 黃彥禎 (提告) 113年10月4日12時4分 假中獎 ①113年10月6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0月6日13時38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1,001元 ②網路轉帳 9,995元 ①郵局帳戶 ②玉山帳戶 4 蔡音如 (提告) 113年10月4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6日 13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玉山帳戶 5 賴宛瑜 (提告) 113年10月6日12時50分 假中獎 ①113年10月6日14時許 ②113年10月6日14時1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②網路轉帳 3萬元 玉山帳戶 6 吳欣蓮 (提告) 113年9月30日19時34分 假中獎 113年10月6日 12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123元 中信帳戶 7 吳天祐 (提告) 113年10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6日 12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989元 中信帳戶 8 劉心婷 (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中獎 113年10月6日 13時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元 中信帳戶 9 張儷馨 (提告) 113年10月6日 假中獎 ①113年10月6日13時18分許 ②113年10月6日13時19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98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國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