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詠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湯詠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及侵占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湯詠聖依序各處拘役拾參日、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詠聖(下稱被告)為智識及工作能力正常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獲利,竟不思以正當勞務獲取對價,將綁定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蝦皮會員帳號率爾出租予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其所為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極大風險。又被告出租上開帳戶後,另因缺錢花用,即擅自侵占該帳戶內告訴人售貨所得款項,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亦乏尊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僅量處拘役15日及25日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請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顯已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歷次審判中坦承犯罪(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8頁),並已繳回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暨定應執行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4057元,此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亦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經本院衡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調解、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均已為原審所斟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率予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告訴人,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既將本案蝦皮帳號租予告訴人,並約定須將販售商品所得價金匯予告訴人,竟仍擅自將價金2057元侵占入己,所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