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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涵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06(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固引上揭理由認定本案審查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及敘述,惟判決內未見引用該條立法理由文字或相關實務見解於判決內,即逕認該條之構成要件需符合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未見其持之理由依據。苟被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已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交付帳戶,當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豈會僅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處,原審判決就此主觀要件之推論容有疑義。而該條所謂「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應以被告對於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密碼予他人,而取得該帳戶之人,可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三個帳戶之結果「有所預見」,即可以該當構成要件故意,其後再檢視交付三個以上帳戶「有無正當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引用立法理由及實務判決作為其判斷依據,且原應將交付三個帳戶有無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件或阻卻構成要件同意階層判斷,惟原審判決之被告無罪之理由係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原審判決究將「無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或是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判斷,似有在同一層次判斷,其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㈡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上全貌應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稱「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則係「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係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均需同時滿足知(認識)與欲(意欲)之兩項要素,且「不確定故意」仍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即縱使事態之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提供帳戶之人是否因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而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固揭櫫:「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旨,然此係指個案中因行為人欠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無正當理由」之認識,因而依序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或罪責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乙節產生誤認,後者則如:行為人誤認他方即為與之具有親屬關係之人等情,為其適例。是自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對於臺灣歷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主觀構成要件難以認定,因而於洗錢防制法以截堵式立法,若已交出三個以上帳戶,已有預見帳戶會遭人使用即構成要件該當,且除非係遭詐騙,而該詐騙係以誤以為交付帳戶予親屬或得以信賴之人,方屬於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構要成件,絕非如原審判決以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故意標準套入本罪,並將「無正當理由」擴大至本件有意識將三個以上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

㈢被告對於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年籍不詳之「alecsei.igna t

enko」、「陳士賢」、「陳專員」,並容認其等使用 該三個帳戶已有所預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交付三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被告稱寄出上揭三個帳戶係因「alecsei.ignatenko」表示已經抽中盲盒,可兌換獎金,因而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供作匯款帳戶,因「alecsei.ignatenko」表示藍新金流支付平台匯款遭退,無法順利匯款,並轉介通訊軟體LINE「陳專員」與被告聯絡,而「陳專員」仍以藍新金流無法匯款為由,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以供匯款,而被告此時即有所懷疑表示「需要寄送帳戶去收款比較不方便,是否能分帳戶去收款」,表示被告對於「陳專員」要被告寄送帳戶供匯款要寄送提款卡有所質疑,並提出疑問。惟被告仍依「陳專員」之指示寄送本案3個帳戶(見偵卷第177頁至183頁)予「陳士賢」,暨被告其當時既已有疑,卻未為任何查證,僅為取得中獎款項,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容任「陳專員」、「陳士賢」等人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且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與「陳專員」、「陳士賢」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始自終沒有見過「陳專員」、「陳士賢」,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與住所,在寄出提款卡與密碼前,沒有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證,其銀行帳戶是否被鎖或有金錢匯入遭退之事。又被告自其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之住○○○○○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車程約有30分鐘,然衡諸常理,即便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人代為處理,如信用卡持有人察覺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必是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聲明掛失止付,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於113年3月間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休業中,現在任餐廳外場,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且受良好教育之人,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實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既能耗時騎車至「陳專員」指定地點寄送本案提款卡與密碼至高雄市芩雅區予「陳士賢」,竟未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查證或向家人尋求協助,反由素不相識之「陳專員」處理金融帳戶異常之事,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與金融帳戶回歸正常使用無合理關聯存在,「陳專員」所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以解除帳戶鎖定及使匯出款項再次匯入之說詞可謂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即使當時僅有21歲,然依其智識應能警覺到「陳專員」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且其當時亦有質疑,被告依法即負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對於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合理,自應審慎區辨。再者,被告如其所稱既係中獎人,帳戶理應收取而非匯出款項,在聽從「陳士賢」指示而誤將帳戶內6萬6,000元轉出後,應可察覺「陳士賢」行事有異,進而認知到IG帳戶使用人與「陳士賢」所告知之獲獎處理流程顯非合理。綜上,被告對「陳士賢」、「陳專員」之姓名年籍、來歷俱無所悉,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其不向金融機構查證帳戶是否異常,反而聽信陌生人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亦即非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知,難認具有正當理由。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專員」、「陳士賢」,對於其等使用本案帳戶已有所預見,對於本案構成要件已有所該當,主觀構成要件上已有所故意,原審判決對於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要件之見解顯然有誤。另原審法院114年金易字第117號對於極為相類之案件,論理詳盡,且其判決內容詳述上揭行為何以符合本條之立法意旨,亦認定該案之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附此敘明。

㈣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91年8月16出生,案發時年紀尚淺,社會

歷練難認豐富,則其供稱其係因受上開詐術所騙,始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等語,當非全無可能。惟每人對於社會歷練、資歷或因成長環境有所不同,難以同一標準作為判斷,因而在民法以18歲為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7歲至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7歲以下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刑法亦有12歲至18歲以下為少年,12歲以下為兒童之規定。亦即以一定年齡推定其意思能力、責任能力有所不足,避免個案認定之困難。惟本案發生時被告已21.5歲,大學休學中,又在餐廳擔任外場,其社會歷練遠比只有學生經歷之大學生豐富,且被告當時已成年,何以原審判決認定其歷練尚未豐富、年紀尚淺?判決內容未交待其理由,僅以被告為91年出生,即認定其社會經歷不足,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金融帳戶不可交付他人已經政府多年宣導,媒體報導均有宣導,甚而於提款機上亦有影片及警告標示,且收受獎金僅需提款帳戶何需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此並非21.5歲所不能理解,原審判決以91年出生經驗不足為理由,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而原審判決又以本案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之

薪資轉帳帳戶,而非其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另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後,尚有頻繁詢問「陳專員」其何時可取回、可否取回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顯見被告並非有意要使「陳士賢」、「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甚明云云。惟該條立法目的即係無正當理由將三個以上帳戶交予他人,而對於他人可以因而自由使用其帳戶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陳專員」、「陳士賢」,則「陳專員」、「陳士賢」即可自由使用其帳戶,被告對此已有預見,已然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其後是否積極催促「陳專員」、「陳士賢」取回,與構成要件已無關。其事後積極催促,反而證明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符合其主觀上目的,且寄出前已有疑慮,方會在寄出後不斷催促。原審判決顯然以檢視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方式,以該帳戶係平常薪資轉帳,不可能寄出予詐欺集團作為論證理由,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理由及適用要件均有所誤認。

㈥綜上,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

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或透過網路交易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專員」、「陳士賢」,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欲防免者。且對於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寄出前即有所疑慮,已有預見帳戶會遭人使用,已該當構成要件故意,已如上述對話紀錄所示,又被告對於寄送本案帳戶並不符合該條立法理由所稱之正當理由之情形,其明知寄送帳戶予不認識之「陳專員」、「陳士賢」,並非其親屬,亦不符合上揭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遭詐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不知之情形,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無任何阻卻構成要件故意之要素。原審判決對於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未詳予參酌本案立法理由之立法緣由及目的、內容,亦未引用相關實務見解,且對於無正當理由既認定是違法性要素,惟判決內容又在主觀構成要件中檢視,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前後矛盾之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斯時條次為第15條之2,該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其增訂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該條僅配合洗錢防制法第6條修正,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餘則未修正,則無論修正前後,該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之解釋均未改變。該條112年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條之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要件,其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明「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㈡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寄送並將上開3張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士賢」等事實,惟原判決業已說明:⒈被告與「alecsei.ignatenko」、「陳士賢」、「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顯示:⑴「alecsei.ignatenko」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到您啦,可以挑選貼文任一產品,或選擇第三貼文中的贊助品免費領取喔~不僅可以領產品試用,還有驚喜的抽盲盒玩法喔~1-7等盲盒無空獎抽到什麼送什麼~」、「參與流程:選好1樣發給我記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盲盒→收到商品后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選擇產品後,「alecsei.ignatenko」再請被告提供收貨地址(超商、宅配)、收貨人、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alecsei.ignatenko」表示「好的這邊幫您記錄現在可以先支付188海外代購費嗎?」,被告遂依其指示,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之某一臺灣銀行帳戶。⑵「alecsei.ignatenko」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alecsei.ignatenko」表示「哇 居然是一號盲盒,我的天!!有沒有這麼扯啊」,而1號盲盒之中獎畫面擷圖顯示係獎金118,888元,「alecsei.ignatenko」再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帳號、銀行全稱、銀行代碼,及告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內會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之藍新金流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被告「您好 因為我們這個透過藍新第三方支付代付給你的 這邊顯示代付失敗 代付出去錢就退回來了 一直在沖正回來我這邊幫您郵件聯絡了代付公司 我把他們客服的LINE推給你 麻煩你加他 讓他幫您轉接對應專員 接通快速通道 幫您核實原因」。⑶經被告依「alecsei.ignatenko」之指示,以LINE與「陳士賢」、自稱「藍新金流陳士賢」之「陳專員」聯繫後,被告即依「陳士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陳專員」再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身分證 發給我下喔 需要審核入帳」,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後,「陳專員」告知被告「在審核中了 好了在通知您」,被告詢問「陳專員」:「卡片也是入帳後才會做寄送嗎」,「陳專員」回稱:「是的 款項收到就會寄回去」、「有收到入帳通知時 記得網銀不能登陸喔 需要等待系統的審核等款項入帳好我會通知您 您在使用 不然系統會發生衝突喔

會影響入帳」。嗣「陳專員」詢問被告:「你怎麼把6萬6轉到中國信託」,被告回稱:「6萬6不是你們操作的?」、「還是說你們幫我把卡寄回來 我去銀行處理 重新開卡看看」。⒉又中信帳戶係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前之113年3月5日2時43分許,其2月薪資1萬1,200元有轉帳至中信帳戶;另被告有於113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188元至某一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87至189頁)。⒊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予「陳士賢」、「陳專員」之過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因「陳士賢」、「陳專員」以本案帳戶須經審核為由,始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予「陳士賢」、「陳專員」,且中信帳戶係其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而非其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另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後,尚有頻繁詢問「陳專員」其何時可取回、可否取回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顯見被告並非有意要使「陳士賢」、「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甚明。⒋又被告為取得「alecsei.ignatenko」所稱之獎金118,888元尚有額外支付海外代購費188元一節,與告訴人A02、A03、A05於警詢時證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大致相同(見偵卷第45至46、71至73、129至131頁),本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此一差別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有關Instagram抽獎抽中高額獎金之詐術,確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乙情,而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紀尚淺,社會歷練難認豐富,則其供稱其係因受上開詐術所騙,始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等語,當非全無可能。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及卷內資料,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就其採擇證據、論斷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即「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在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若係基於正當理由(包含因受騙而欠缺「無正當理由」之主觀故意),即不能以此罪相繩。是以,如行為人基於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倘欠缺主觀之故意,交付帳戶之人既無犯罪之意思,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該罪,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遽認被告即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依據被告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其依對方指示先行轉帳188元,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被告抽中一號盲盒,中獎畫面擷圖顯示係獎金118,888元,再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帳號、銀行全稱、銀行代碼,及告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內會到帳等情;復以付款失敗為由,經輾轉連繫後,被告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以供審核入帳並等候通知等情,可知「alecsei.ignatenko」、「陳士賢」、「陳專員」等人為取得本案帳戶巧言如簧,極盡迂廻周折以說服被告,被告猶有頻繁詢問「陳專員」其何時可取回、可否取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且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更係被告用於之薪資轉帳之帳戶,而被告已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88元,非惟其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就被告為取得「alecsei.ignatenko」所稱之獎金118,888元尚有額外支付海外代購費188元一節,與告訴人A02、A03、A05於警詢時證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係中獎等說詞大致相同,以此等中獎之情節猶能取信告訴人A02、A03、A05等人,被告辯以其係因遭對方詐騙而交付帳戶,並無犯罪之故意,尚無不合情理之處。尚難僅因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即依交付帳戶罪課以刑責。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