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依婷輔 佐 人 陳文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依婷(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期約金錢
利益」而提供帳戶或提供之金融帳戶三個以上者,即構成該條罪名。被告自承交付4個帳戶控制權,目的係獲取「補助款」,完全符合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主觀認知也沒有任何錯誤。縱欲領取補助,一個帳戶即為已足,被告卻一次寄出
4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明顯背離社會常理與被告之生活經驗。原判決過度擴張「受騙」之定義,無視被告對「獲取利益」之主觀期待,適用法律容有可議。
㈡被告所謂「受騙」,不過是獲取因非法提供帳戶而取得之報
酬落空,與上開構成要件之成立無關。原判決似將「犯後未獲取報酬」與「行為當下之認知」混為一談,以致寬認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恐屬過度擴張。
㈢被告「事後」遭對方騙取新臺幣12,300元之所謂「手續費」
,乃被告犯罪完成後之另一獨立損害事實,此事實與前述被告之期待落空,均與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判斷無涉。
㈣本案14名告訴人係受騙匯款,財產受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後續遮斷、隱匿金流,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原判決以「其他被害人也被騙」,衍生認定被告也是被害人。吾人不會因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客觀上有「資助」詐騙集團之事實,自然也不能單引共犯或幫助犯受有財產損害,就反向操作脫免渠等刑責。原判決將被告與被害人之處境相提並論,似忽略被告所為乃法令明文、社會生活長期且大力宣導之犯罪行為,淡化被告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對被告諭知罪刑之判決。
三、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㈡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強調被告為獲取「補助款」,一次寄出4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明顯背離社會常理與被告之生活經驗等情。惟本案被告所為,客觀上雖將自己的帳戶、帳號置於他人的實力支配之下,惟綜合全案卷證,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的犯意,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