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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奎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奎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咨蓉」之人(下稱「陳咨蓉」)未曾謀面,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陳咨蓉」所稱:申請創業補助金,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裝金流等詞,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為獲取創業補助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補助金為對價,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德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咨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咨蓉」,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陳咨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咨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以LINE暱稱「光速付達」、「楊國華」向洪00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申辦信用貸款,以供官方後台進行交叉比對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一筆於114年3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洪00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已就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20、139至141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00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至3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2、45至49、59、61頁)、被告提供其與「陳咨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10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自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為圖能獲取補助金之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妨礙檢警追查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自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其已於本院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