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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頤澐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林佩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陳頤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附件1、2所示之條件給付告訴人范姜○文、陳○安賠償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頤澐(下稱被告)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6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求職心切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致犯本案,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及核心工作,亦未得利,犯後已深感悔悟,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請求從輕量刑。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深感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所宣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請給予宣告緩刑,以啓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非無據,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范姜○文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萬8千元,當場給付5千元,其餘按月分期給付1千元,至清償完畢(詳如附件1),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另與告訴人林○榮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與被害人張○景達成和解,同意給付1萬5千元,並已給付完畢,與告訴人陳○安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萬元,當場給付3千元,其餘分期給付(詳如附件2),另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原審判決後量刑之因子已有變更,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上述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9人實施詐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前述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陳紫霜、被害人李竹盛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其中2人已給付賠償金,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其餘被害人或願意原諒被告,或無法聯絡、或未回覆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守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為使其能知法守法,並確實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付件1、2所示條件給付賠償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