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信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91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信貞(下稱被告)任意將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本案被害人達5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知悉不能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多達4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自身帳戶淪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供認客觀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事,量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輕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